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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國榮訴 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被 告 蘇進祿共 同 吳漢成律師訴 訟代理人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忠、蘇進祿分別為臺東市○○路○段○○○巷○○號被告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均為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客房內浴室地板使用止滑材質、放置止滑墊,並維持浴室排水、抽風功能運作正常,竟疏未注意,而鋪設易滑之大理石材質之地板、未放置止滑墊、僅設置1個排水孔、抽風系統不完全。後於民國99年4月23日,原告李國榮與訴外人李建暉(即原告之子)一同至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入住612號房後,原告在當晚使用房內浴室盥洗,發現該浴室地面排水不佳、積水潮濕,特別開燈維持浴室抽風系統運作,惟原告於99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進入浴室,仍因浴室地面積水潮濕、未置防滑設備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已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24條「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869,991元(下稱系爭損害,計算方式:醫藥費63,991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26,000元+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有民法第227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之情,應亦負系爭損害之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應賠償系爭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9,982元(計算方式:系爭損害+1倍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所有事宜均需經總公司指導、安排;無獨立之會計帳、營收需繳回總公司;現場經理人之正副主管亦由總公司直接派任,併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為證,故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並非本件訴訟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㈠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而在給付之訴,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有「履行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被告(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上冊第150頁至第152頁)。 ㈡次按「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要旨),又「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㈢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在系爭事故於99年4月24日發生時,被告陳國忠係為蓮

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橋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下同)第96頁至第98頁:代表康橋總公司與被告蘇進祿於99年1月1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影本;第22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而非受僱於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另被告蘇進祿係受僱於康橋總公司、被派任在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擔任經理人(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95年5月9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康橋總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99年10月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82510號函影本),亦非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受僱人。據此,原告誤認:被告陳國忠、蘇進祿均為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受僱人,而請求前揭被告2人,應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得請求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乙節,即顯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僅係康橋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參諸

被告具狀陳述: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所有事宜均需經康橋總公司指導、安排;營收需繳回總公司;現場經理人之正副主管亦由康橋總公司直接派任等語(第91頁至第92頁:康橋總公司存摺、匯款單影本)。故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關係之「損害賠償」,應無處分、履行之權能,即非該「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甚明。故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係康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本件訟爭「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之業務範圍甚明。

㈢據上,被告康橋台東分公司在本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

之爭訴,既無當事人之適格;而陳國忠、蘇進祿亦非其受僱人,應同具無當事人之適格,故原告對被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屬乏據、應予駁回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