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輝良訴訟代理人 黃宗傑被 告 陽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有春於民國86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629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債權,詎約定清償期即86年4 月9 日屆至,其等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為此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8 月17日所繼承財產之抵押權25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4 月9 日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郭有春所有629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係郭有春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及25頁)可稽;又郭有春已於98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被告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6 月9 日東院義民真99聲421 字第0990007818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即雙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250 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空言當初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且未簽訂借據或本票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250 萬元借款業已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