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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委託經營契約,非耕地租賃契約,且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並本於該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遷讓返還地上物及拆除地上物,依上揭說明,無庸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原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39筆全部及其上如附表二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內,如附表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實測後,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39筆交還原告管業。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二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管業。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三之建物拆除。」(見本院卷第208 頁),核其所為,係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於民國88年1 月16日與訴外人名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全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至98年1 月15日止,嗣兩造於89年12月1 日簽訂補充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詎契約期滿,被告拒絕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且於契約期間擅自興建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39筆交還原告管業。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二之建物騰空交還原告管業。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上附表三之建物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未編定之土地即7-1 、12-1、15、18、18-2、

19、21、23、25、28-2、31、32、33、38、41、42、44、45、67、91、96、163 及332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47.2742 公頃,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申請農場登記,並經臺東縣政府核發農場登記證,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其餘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等土地,則作為相關農業及交通設施之用,亦係作為農業使用,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並出具無限期使用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申請取得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設立農場,作為農業使用;又被告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企業機構,得自行耕作,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雖契約期滿,惟被告繼續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於契約屆滿後,被告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為使用收益,兩造契約中並無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451 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原告於88年1 月16日與名全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至98年1 月15日止;嗣兩造於89年12月1 日簽訂補充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⒊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係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內原始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⒉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無限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

附表二所示地上物?⒊本件有無民法451 條規定租期屆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

均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於88年1 月16日與名全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委託名全公司經營,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至98年1 月15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88頁)、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財產清冊及委託經營財產點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為證;嗣兩造於89年12月1 日簽訂補充契約,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有該補充約定(見本院卷第

156 頁)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5 至336 頁),堪信為真實。又嗣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內,原始出資興建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 及336頁),亦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

1 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11條第

1 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受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委託經營財產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已於98年1 月15日屆滿,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均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項規定之耕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並出具無限期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發農場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設立農場,作為農業使用,且被告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企業機構,得自行耕作,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雖契約屆滿,惟被告繼續耕作,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

①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89年

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僅7-1、12-1、15、18、18-2、19、21、23、25、28-2、31、32、

38、41、42、45、67、91、96、163 及332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餘16、17、18-1、20、22、26、35、

39、89及9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33及4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34、36、37、40、43及4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88頁)可稽,堪認僅上開7-1 、12-1、15、18、18-2、19、21、23、25、28-2、31、32、38、41、42、45、67、91、96、163及33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符合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定義,其餘部分因非屬耕地,並無上開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被告抗辯有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規定,為前揭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已取代前揭土地法第10

9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1 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5 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之7-1 、12-1、15、18、18-2、19、21、23、25、28-2、31、32、38、41、42、45、67、91、96、163 及332 地號土地,雖符合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定義,惟原告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委託被告經營,核其性質,應屬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定義之委託經營,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5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1 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租期屆滿應續訂租約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為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已取代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之適用,依此推論,亦應不適用土地法第109 條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方符規範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③至於被告提出臺東縣政府99年9 月14日府農企字第99009686

3 號函(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辯稱臺東縣政府於該函說明三表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契約屆滿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惟該函乃臺東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述相關之行政見解,且未經原告表示意見,此有臺東縣政府101 年9 月27日府農企字第10101770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8 頁),是本院判斷不受其拘束。

㈡原告有無同意被告無限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

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被告固抗辯原告同意其無限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云云,雖提出原告88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88908999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臺東縣政府99年9 月14日府農企字第990096863 號函(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5 頁)為證,惟依上開原告函上係記載:「貴公司(即名全公司)申請核發受託經營池上蠶桑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辦理休閒農場登記乙案,既因經營事業需要,本分處(即原告)同意所請」,僅足認原告同意依名全公司申請核發受託經營池上蠶桑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認原告同意被告無限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又上開臺東縣政府函說明三倒數第2 行雖記載「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期限」,即令屬實,僅足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無期限之記載,尚難據此解為原告同意被告無限期使用,有關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間,仍應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為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 條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無限期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451 條規定租期屆滿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適用?被告另抗辯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為使用收益,兩造契約中並無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向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依民法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雖定有明文。惟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1 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前揭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屬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可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所為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況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 條已明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又原告於契約期滿後,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有原告99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990009790 號函、99年8 月30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990200822 號函、99年3 月2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99020026

9 號函及98年8 月20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980100424 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可稽,即難謂原告於契約屆滿後,有不即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所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