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柯龍飛被 告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東市○○路○○○ 號之七股海產店之經營權交付原告。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前開海產店之經營帳目。」(見本院卷第4 頁),嗣改為:「㈠被告應將臺東市○○路○○○ 號之七股海產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不得再行參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管理期間所有之全部帳冊資料與收支各項憑證提呈法院,以利原告查閱。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就上述更改後之聲明第2 項部分,係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上述更改後之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僅係文字敘述之修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在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開設七股海產店,委任被告經營,詎被告竟將該店營業所得交付予其夫,並對外聲稱該店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
540 條及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店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將營業所得4,828,940 元交付予原告,將被告經營管理期間之全部帳冊資料及各項收支憑證提呈法院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東市○○路○○○ 號之七股海產店之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不得再行參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管理期間所有之全部帳冊資料與收支各項憑證提呈法院,以利原告查閱。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係以電腦打字,立約人欄上之「陳麗鳳」3 字,並非被告之筆跡,其上之「陳麗鳳」印文,係原告利用代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機會所盜蓋;又被告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曾在原告建議下,與原告簽訂與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之手寫合約書,惟被告嗣已向原告表明該手寫合約書作廢;且設於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之海產店,係麗鳳海產店,並非七股海產店,該店係由被告出資,以訴外人吳冠慧即被告之女為負責人,並非原告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添和
承租,租期自96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10日,自承租時起即懸掛「七股海產店」招牌對外營業迄今,嗣於96年8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麗鳳海產店」,資本額為10萬元,負責人為吳冠慧即被告之女,組織為獨資。
⒉兩造曾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記載:七股海產店係由原告
出資,簽約日期96年6月30日等文字(原告主張係以電腦打字之系爭合約書,被告主張係以手寫方式之另一合約書)。⒊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後之帳單,係設於門牌號碼臺東市○○
路○○○號房屋之海產店經營期間部分帳單,合計金額為4,828,94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設於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之海產店,是否由原
告出資?兩造間就該店有無委任經營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0 條及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店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將營業所得4,828,940 元交付予原告,將被告經營管理期間之全部帳冊資料及各項收支憑證提呈法院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係被告向陳添和承租,
租期自96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10日,自承租時起即懸掛「七股海產店」招牌對外營業迄今,嗣於96年8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麗鳳海產店」,資本額為10萬元,負責人為吳冠慧即被告之女,組織為獨資,上揭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均為真實。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出資100萬元,在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房屋開設七股海產店,委任被告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系爭合約書記載內容為:「成立七股海產店(台南)地址台東市○○路○○○號,資本額壹佰萬元,全部由柯龍飛(即原告)出資,聘請陳麗鳳(即被告)管理及女兒掛牌,店內大小事宜,全由陳麗鳳處理。如果雙方合作不愉快時,出資者無條件下全部收回。立約人:柯龍飛、陳麗鳳、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原告雖僅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影本,並表示當初僅留存影本,未留存正本,惟被告自認系爭合約書上立約人欄「陳麗鳳」印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承認曾與原告簽訂日期為96年6月30日、內容為七股海產店係由原告出資之合約書1份,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可稽,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上之「陳麗鳳」印文,係原告利用代
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機會所盜蓋,又被告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曾在原告建議下,與原告簽訂與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之手寫合約書,惟被告嗣已向原告表明該手寫合約書作廢云云,依上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㈡又原告主張設於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之海產店
,係被告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交付之100 萬元開設云云,惟原告就其依約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該店係被告以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開設,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店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將營業所得4,828,
940 元交付予原告,將被告經營管理期間之全部帳冊資料及各項收支憑證提呈法院供原告查閱云云,即均屬無據。
㈢且按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原告陳述:「(問:你與陳麗鳳有何關係?)答:男女朋友關係。(問: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答:從96年5月起到100年4月5日止。(問:當初為何會與陳麗鳳簽訂此合約書?是否是你與陳麗鳳是男女朋友關係才會簽此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6頁合約書)答:因為我跟陳麗鳳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私下秘密簽了這份合約書,除了我們二人知道而已,沒有人知道。簽了之後正本在陳麗鳳那裡,我留影印本。(問:是否因為陳麗鳳是你的女朋友,所以你才拿100萬元給陳麗鳳讓他開這間七股海產店?)答:對,是這樣沒錯,而且在4年的交往期間,我又每個月大部分都有拿錢給他,4年來總共給了大約120萬元左右,這是另外給他買衣服、日常生活開銷、還買汽車的錢。(問:為何陳麗鳳有丈夫,你還與陳麗鳳交往?)答:96年5月我就有深入交往的男女朋友關係,他叫我出錢給她開店,我沒有辦法推辭,所以只好全力支持。(問:如果陳麗鳳現在還跟你是深入交往的男女朋友關係的話,你還會告她嗎?)答:如果還是像2年前一樣對我這麼好的話,我絕對不會告她,也會支持她。現在除非她寫悔過書,我才有可能給她一個機會不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亦陳述:「(問:你與柯龍飛是否曾經有男女朋友的交往關係?)答:4年前(約96年4月至5月之間左右)。(問:你們何時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答:今年4月份的時候。(問:柯龍飛是否因為跟你交往才出錢讓你開七股海產店?)答:沒有,連一毛錢都沒有。(問:是不是因為你不跟柯龍飛繼續交往,所以柯龍飛才告你?)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係以資箝制被告與其維持男女交往關係,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據此所為之本件請求,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541條及54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係終止契約之依據,非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將設於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號房屋之七股海產店經營權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請求被告給付4,8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將其管理期間所有之全部帳冊資料與各項收支憑證提呈法院供原告查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