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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廖彭年譽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廖偉村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㈠民國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8年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民國9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8年5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467-1地號、468-1地號、468-2地號、468-3地號、469地號、469-1地號、470地號、4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㈢民國98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8年6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466-1地號、466-2地號土地、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廖秀英(即原告之5女、被告之妹)於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不斷藉故爭產,遂分別於㈠98年2月20日;㈡98年5月12日;㈢98年6月29日,先後將坐落臺東縣:㈠○○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臺東市○○段○○○ ○○○號、467-1地號、468-1地號、468-2地號、468-3地號、469地號、469-1地號、470地號、470-1地號所有權全部;㈢臺東市○○段○○○○號、466-1地號、466-2地號、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該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均遭被告拒絕。

二、本件曾聲請本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以前揭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作為原告終止前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66頁至第167頁}。

貳、被告則以:原告在: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後,委託地政士專業代理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均係未附負擔之贈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況被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且借名登記,並非均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67頁)。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67頁至第16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廖松盛(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後,係由被告(即廖松盛之長子)處理廖松盛名下土地之過戶事宜。

二、原告將下開等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經過:

㈠於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年2月20日將坐

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7,382.04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29頁至第37頁、第110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印鑑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併在前揭土地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第29頁、第32頁:該簽名);㈡於9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12日將坐落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15.62平方公尺)、467-1地號(面積6.42平方公尺)、468-1地號(面積845.78平方公尺)、46 8-2地號(面積121.63平方公尺)、468-3地號(面積1,271.44平方公尺)、469地號(面積1,

142.79平方公尺)、469-1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470地號(面積344.93平方公尺)、470-1地號(面積112.8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38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印鑑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併在前揭土地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第38頁、第50頁:該簽名);㈢於98年6月3日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於98年6月29日將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2,343.72平方公尺)、466-1地號(面積1,019.64平方公尺)、466-2地號(面積468.23平方公尺)、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64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印鑑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兩造身分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併在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第71頁:該簽名)。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㈠臺東市○○路○段○○○號房屋,原為廖松盛(即原告之亡夫、被告之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㈡臺東市○○路○段○○○號房屋,原為廖松盛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廖清媛(即原告之7女)名下。㈢臺東市○○路○段○○○號,原為廖松盛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廖清媛名下。㈣臺東市○○○路○○號房屋,原由廖松盛出資興建,目前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後,被告已出售。㈤臺東市○○○路○○巷○○號房屋,原由廖松盛、廖菊英共同出資興建,目前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及廖菊英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該建號是一層的房屋,雖然只有一個門牌號碼,但是以水泥牆隔成兩間,一間由原告、被告及被告家屬;另一間由廖菊英居住。㈥被告曾對原告所居住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之部分,已支出必要之裝修費合計約為五十三萬元。

四、原告就本件訴訟,曾於100年1月11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東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該調解聲請書繕本於10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第26頁:送達證書回證),嗣於100年2月17日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第97頁:該日之調解結果報告),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第100頁:該證明書)。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廖清媛、廖滿英、廖菊英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70頁):

一、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究係以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若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究係以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第187頁:該判決資料)。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第1項)。而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原告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先在訊問前命原告具結後,依職權訊問之。嗣再命證人廖清媛(即原告之7女)、廖滿英(即原告之6女)、廖菊英(即原告之2女)依序入庭後,先、後為下開相關之陳述或證述,核先敘明。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在斟酌前揭證人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上開執行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先為敘明。經查: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

⑴據證人廖彭年譽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

同)陳述:「(請陳述妳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13筆土地、1筆建物,為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經過(提示該筆錄)?)一、因為廖松盛(原告亡夫)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後,留有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廖秀英(原告之五女)常常回來爭著要分家產,那段時間,我因為要忙著廖松盛死亡後的一些事情,所以精神不太好,無法處理分財產的事情。所以我才跟被告說:暫時將這些財產(係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在他名下,等我精神好一點之後,再把這些財產過戶回來。」等語(第171頁:筆錄)。

⑵證人廖清媛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同)

結證:「(是否知悉原告廖彭年譽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13筆土地、1筆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經過(提示該筆錄)?)一、我父親廖松盛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後,我、廖晏鈴(係指原告之3女)、廖秀英(係指原告之5女)從台北新光醫院搭乘救護車送我爸爸的遺體回來臺東,在車上的時候,我看見廖晏鈴、廖秀英在談話,到臺東之後,廖晏鈴主動跟我轉述:廖秀英問:爸爸的名下還有多少財產。事後,廖秀英跟我說:我跟媽媽(即指原告)的關係比較好,叫我去跟媽媽(係指原告,下同)說,將中華路二段276號的房子賣給她,原因是:她不想讓廖珍梅(係指原告的長女)在該房屋前賣蔥油餅。之後,廖秀英曾經親自跟我媽媽談這件事,我媽媽曾經開價八百萬元,要將276號房屋賣給廖秀英。但是廖秀英質疑:中華路二段274號房屋為何可以由我從爸爸那邊無償取得,並提出本件其他土地的分割方式。二、因為廖秀英一直向我媽媽爭執要分財產,我媽媽沒有精神應付,所以就和我們子女商量:有沒有辦法讓廖秀英不要再吵。我跟廖菊英認為:因為㈠我爸爸死亡後的遺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被告對法律比較熟悉,㈡中華路二段272號過戶給被告後,該房屋出租給超商,租金每月七萬元,在我爸爸生前,被告會從租金中拿兩萬五千元給我爸爸,並且承諾,在我爸爸死後,也同樣會拿兩萬五千元給我媽媽,㈢被告承諾:我媽媽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的處分權,例如:我媽媽要賣房子或土地,被告不能拒絕,也要配合。㈣被告承諾會將系爭不動產公平分配給兄弟姊妹。所以我跟廖菊英就建議: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借被告的名字,暫時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事後在97年12月間,我跟我媽媽、被告在漢陽南路78巷45號的房屋內,由我媽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也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有優先處分權,及會按月將兩萬五千元給付原告。」、「(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期間,是否有發生何事?)一、在97年12月間,我媽媽就已經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二、在98年2月農曆過年間,我跟廖滿英、被告在漢陽南路的家中,被告提出:在漢陽南路、仍然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位置在臺東市○○段467、468地號土地將分給廖秀英,至於系爭不動產則無法分給廖秀英。所以我覺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第173頁至第174頁:筆錄)。

⑶證人廖滿英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

「(98年2月農曆過年間(廖松盛百日前後),你是否有回到臺東你媽媽家(臺東市○○○路○○巷○○號)?有。」、「(該段期間,是否有談到原來屬於你爸爸遺產之分產事情?)一、曾經在台北新光醫院,我爸爸住院期間,被告假日到該醫院探望我爸爸時,曾經說到:爸爸的財產他會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二、至於98年2月農曆過年間,我在漢陽南路的家中,被告曾經提到:臺東市知本的一塊地目前仍登記在他的名下,至於爸爸的財產,如果賣掉後他會公平分配。」等語(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

⑷證人廖菊英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同)

結證稱:「(妳是否知悉原告廖彭年譽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13筆土地、1筆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經過(提示該筆錄)?)一、知道。廖秀英在我爸爸住新光醫院時就在吵要分財產,死後還再吵。曾經我爸爸跟與第三人在知本合夥買一塊農地,廖秀英就說:該土地先登記在廖秀英名下,使她能夠辦理自耕農身分就要返還給我爸爸,但是過完名後,廖秀英卻拒絕將該土地返還。所以我媽媽(係指原告,下同)曾經說:她個人的財產不分給廖秀英。二、因為廖秀英一直跟我媽媽吵著分產,並且曾經說過中華路二段274號可以無償過戶給廖清媛,所以爭著要2 76號的房子,並且曾經對我媽媽說要跟她買這個房子,希望她便宜一點,印象中我媽媽有開價500萬元,但是廖秀英並沒有買,因為她只是要探我媽媽的口風。並且說274號房屋必須要拿出來平均分配。三、我媽媽在我爸爸死亡的前後期間,被廖秀英吵著分產,吵得受不了。因為當時被告在縣政府地政局上班,對不動產過戶比較了解。被告之前對家裡的事情完全不聞不問,但是在我祖母死亡後,被告有誠意地問我:如何處理祖母往生後的事情,讓我覺得被告有要負起家庭的責任。另外我爸爸住院期間,我也覺得被告有誠意要扛起家裡的責任。

四、在系爭不動產還沒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前、我爸爸百日前、我媽媽出院後某日晚餐後,我跟廖清媛、原告、被告在漢陽南路家中,我跟廖清媛建議:我媽媽可以將系爭不動產暫時掛名在被告名下..。」等語(第177頁至第178頁:筆錄)。

⑸本院在斟酌:證人廖彭年譽、廖清媛、廖滿英、廖菊英在

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學歷、職業;及前揭證人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經過後(下同),足認證人等就:原告係為避免訴外人廖秀英不斷爭產之困擾,及考量其他之事由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重要情節,其證述大致相符。復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遂認前揭證人等:就前揭部分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職是,本院認為: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允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應無疑義。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緣由:

⑴據證人廖清媛證述:「..由我媽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也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有優先處分權,及會按月將兩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三、事後,我媽媽要跟被告拿承諾書,被告迄未交付,所以我媽媽覺得不踏實,故在98年2月間(我爸爸百日前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但被告說:等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後,再寫承諾書。

四、事後,我媽媽上來北部找我們的時候都會說:要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但被告都拒絕。」等語(第173頁至第174頁:筆錄)。

⑵證人廖菊英證稱:「..四、在系爭不動產還沒有移轉所有

權登記給被告之前、我爸爸百日前、我媽媽出院後某日晚餐後,我跟廖清媛、原告、被告在漢陽南路家中,我跟廖清媛建議:我媽媽可以將系爭不動產暫時掛名在被告名下。被告說:雖然掛名在我名下,但是媽媽(即原告)有全權處分權,意思就是說原告可以隨時出賣土地,被告應該配合。但是原告不放心,希望被告出具委託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暫時掛名在被告名下,如原告要出賣等處分行為,毋庸被告同意。之後我媽媽曾經多次跟被告要委託書,但是被告曾經說:等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後再寫。但是被告卻未出具委託書。五、99年10月間原告將中華路二段276號房屋過戶給廖清媛,經過被告的同事轉知被告,被告就跑來跟我說:我同事問我,媽媽名下還有多少財產?並告知我:如果276號房屋過戶給廖清媛,則他要將媽媽暫時掛在他名下的系爭不動產歸還給媽媽,並且他老婆在頭份已經買了房子,他也要搬出去住,至於他整修漢陽南路78巷45號房屋所支出的整修費約50萬元,則應該由媽媽支出。我跟他說:是你搬回來才整修的,至於這筆整修費用媽媽是否要給你,我要去問媽媽。六、我媽媽認為:被告對這個家有付出,為了防止廖秀英回來爭財產,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掛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曾經拿出紙筆記載:若我媽媽的財產處分後,建議我媽媽分給兄弟姊妹的比例。至於我媽媽的財產處分後,要如何分配還是需要我媽媽的同意。」、「系爭不動產我媽媽是掛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媽媽有絕對的處分權,隨時都可以處理。」等語(第178頁至第179頁:筆錄)。

⑶本院在審酌證人等對:被告迄未向原告出具在受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曾經所承諾:包含原告仍得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事項在內之承諾書;兩造間發生其他爭執;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遂認前揭證人等:就上開部分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復參諸前揭所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益徵佐證:原告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

㈢綜上,被告應明知:原告係因受子女請求分產之困擾,始

對其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但原告仍保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而被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其之名下,應無疑義。易言之,被告明知且同意:兩造間因成立「借名登記」(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後,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應為明確。故本院在被告就:原告確係以「贈與」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借名登記應適用之法律關係: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又「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第187頁:該資料)。據上,雖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既存在:既非違反強制規定、亦非法所禁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則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

㈡次按「..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第187頁:該資料)。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經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前,曾因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東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該調解聲請書繕本於10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第26頁送達證書回證),惟調解終未能成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不合。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第187頁:該資料)。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經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借名登記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但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㈣)。依前揭說明:在兩造內部間,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甚明。據此,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終止在案,及系爭不動產復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併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除去妨害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既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而本院既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對於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第4頁、第106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