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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昌吉雄相 對 人 昌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昌惠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昌吉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昌媚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昌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昌吉雄係相對人昌惠珠之弟,相對人因發生車禍,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兩造之大姊昌媚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發生車禍,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榮民醫院,於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與聲請人間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僅有稍動嘴巴之生理動作、卻無任何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車禍致腦部損傷,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對外界做反應與表達意思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9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100年10月2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接受顱部手術,術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全無警覺,右半側癱瘓、左半側肢體僅有無意義之運動,認知功能完全喪失,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或職業功能,連同穿衣、洗澡、清潔或行動等基本生活所需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經診斷為腦部創傷後之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2月23日東醫歷字第10100013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及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前與兩造之兄昌忠賢一起發生車禍,聲請人為協助兩人處理車禍賠償問題,乃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目前於臺東榮民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領有植物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據聲請人表示已聲請相對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而聲請人參與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每月薪資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之母高齡72歲,每年可領休耕補助款20,000元,及每月6,000元之老農津貼,惟相對人自出車禍至今未曾和解,僅有慰問金20,000元,尚有後續官司須至法院開庭,以爭取車禍賠償金便於支付日後照顧費用。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10009161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兩造之大姐昌媚英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關係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昌媚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昌吉雄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昌媚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