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姚蘇千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上訴人 姚政文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大浦16號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雖難認其上訴合法,惟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上訴人仍可補正此項上訴之程序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漏未就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為聲明,嗣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增列如下述貳、一、(二)所示上訴聲明第2項之內容,核屬補正上訴之程序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姚蘇千由訴外人姚紹仁及王玉蓮夫妻所收養。王玉蓮與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被上訴人姚政文及訴外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姚紹仁僅收養被上訴人。75年12月11日王玉蓮過世,姚紹仁、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政雄、王碧蓮及王政明等6人均為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登記為王玉蓮名下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143、204、206、31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每繼承人各持分6分之1。93年11月21日,姚紹仁亦不幸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姚紹仁之遺產。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邱玉珍共同於97年10月間,趁著上訴人因罹患「心臟病」、「非典型顏面神經痙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高眼壓與認乾眼症」及「雙膝關節進行手術」而行動不方便之際,以代為辦理姚紹仁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明知上訴人並未拋棄其對姚紹仁遺產之繼承權,竟要求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並由邱玉珍出面要求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再委由代書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偽填「姚蘇千不參與財產分配」之不實字句,而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繼承事項於97年10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二)另被上訴人為遂其同一目的,又於上開時日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自王玉蓮繼承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上訴人同意贈與土地給被上訴人,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其所持以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屬偽造,所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所為姚蘇千贈與姚正文之登記應予塗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第028340號函內登記次序11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姚蘇千贈與姚政文之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第2項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為兩造之兄弟王政明在外面有欠債,當時系爭土地遭查封要拍賣,而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祖墳在上面,恐系爭土地拍定後,為拍定人要求遷讓,所以要求全部之兄弟姊妹要拿錢出來清償,因為渠等均未有人願要拿錢出來,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清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姊妹以拋棄及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才解決這個問題,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下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且自96年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故以上訴人97年度之智識程度,確實無從預料其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在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亦無能力將授權範圍以書面存證而有遭被上訴人誆騙之可能。而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及其妻邱玉珍利用上訴人至王政明家拜訪時,誆稱要整頓土地而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的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並無人向上訴人徵詢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或放棄繼承之意見,而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亦已向被上訴人強調該印鑑與印鑑證明僅限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7東關地所字第028430號收件,登記次序5、序號16,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次序2、序號1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在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時,均已由代書王裕輝寫好,並非空白,而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亦未強調係限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均未曾主張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係為整地蓋房子用云云,至原審時始變更說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姚紹仁及王玉蓮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王玉蓮與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被上訴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其中僅被上訴人為姚紹仁收養。

(二)王玉蓮於75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及姚紹仁、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等6人為王玉蓮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登記為王玉蓮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王玉蓮名下移轉登記至前揭6人名下而辦妥繼承登記,每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三)姚紹仁於93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姚紹仁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姚紹仁之遺產。

(四)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7東關地所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所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共6分之4)之登記。

(五)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7東關地所字第028340號函內登記次序6、序號11所為被繼承人姚紹仁,繼承人為兩造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被繼承人姚紹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被繼承人姚紹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全部)。

(六)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1年6月28日花分良紀孝字第10100000504號函覆上訴人再議不合法,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所載住所為花蓮市○○街○○號,與東關地所字第28340號、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刪改前之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因原印鑑證明書申請後,始發現上訴人於9月26日遷址於花蓮縣○○鄉○○村○○○街○○號,致與原印鑑證明書上之住所不符,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4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筆,所載住所為花蓮縣○○鄉○○村○○○街○○號,與東關地所字第28340號、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修改後之地址相同,並與東關地所字第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相同。

(八)上揭用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申請文件,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確係由其親自簽名。

(九)對偵查卷中之證物均不爭執其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確認爭點如下,兩造並同意以下述爭點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

(一)本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被上訴人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偽造經上訴人同意之過戶申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時,是否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印鑑是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七、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持偽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揭用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其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係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云云,然查:

1.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王裕輝辦理,而王裕輝係持其已預擬好內容之申請文件,於訴外人王政明家中,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夫婦等人說明係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看完文件後才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王裕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東地檢署100年他字第635號卷,下稱東檢卷,第133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王碧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當天代書王裕輝有先說明係要辦理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姚政文之事,不是空白文件,申請書上代書都已經寫好了,拿給大家看,姚蘇千、王政明夫婦、姚政文、邱玉珍、王政雄及我都在場,大家一個一個看完文件後才簽名,當時姚蘇千確實在場,她還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東檢卷第13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再者,上訴人於就本件爭執提起刑事告訴及於原審起訴時,先係主張:被上訴人趁其行動不方便之際,以「代為辦理姚紹仁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由被上訴人之妻邱玉珍出面要求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云云(見東檢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5頁、第6頁),復於審理中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及其妻邱玉珍利用上訴人至王政明家拜訪時,「誆稱要整頓土地」而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的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則其主張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又查,就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時,先係陳稱:其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申請文件文件上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名,但印章非其所蓋印,其亦未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其此部分所述,亦屬前後矛盾。是上訴人所言既有前後不一及前後矛盾之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誆騙手法而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更難遽採信為真實。

3.另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因為兩造之兄弟王政明在外面有欠債,當時系爭土地遭查封要拍賣,而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祖墳在上面,恐系爭土地拍定後,為拍定人要求遷讓,所以要求全部之兄弟姊妹要拿錢出來清償,因為渠等均未有人願要拿錢出來,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清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姊妹以拋棄及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才解決這個問題乙節,經核與證人王碧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確實如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言,就是因為對方說要付多少錢,不然他要把土地拿走,兄弟姊妹大家都沒有錢,只有姚政文說要拿錢出來,這件事情姚蘇千也知道,因為姚政文要出錢還債,所以土地要移轉給姚政文,因為大家都沒有錢,才決定要這麼辦,因為債權人有限期要還錢,不然就要拍賣土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以及證人即王政明之配偶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王政明有欠錢,債權人說要拍賣土地,土地上有祖墳,姚政文跟兄弟姊妹商量,但是因為大家都沒有錢,只有姚政文願意拿錢出來還債等情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復有王政明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王政明之債權人王山里間債務清償之委託書1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4日東院義97執誠字第5361號通知(就債務人王政明所有臺東縣○○鄉○○段59、143、204、206地號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通知)等證,在卷可佐(見東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由其代為清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姊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要屬無訛。

4.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後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訴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時,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印鑑是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二)復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自認,從而應認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印鑑是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情為真實,則益徵上訴人本件上訴確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