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原 告 劉正吉被 告 陳志峯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101年度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起在臺東縣
動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擔任公職,期間受民眾誹謗。防疫所未確實查證,旋以兩大過免職、考績丙等懲處原告。上訴人不服而向臺東縣政府申訴,嗣懲處內容改為一大過、考績丙等,上訴人仍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嗣於99年10 月8日撤銷原處分。又上訴人當時適逢在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修習博士學位,然在上開紛爭過程中,因民眾曾將相關誹謗上訴人之信件寄至國立臺灣大學,在臺大教授關心下,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以書信(下稱系爭上訴人書信)寄予臺大學務處、教官室、獸醫專業學院各師長等31人(下稱台大師長等31人),藉以澄清此事。詎被上訴人擔任防疫所之所長,竟於100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取得關於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29號議決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議決書。並合併簡稱系爭三文件)之正本,影印後以防疫所機關及所長之名義,掛號寄送台大師長等31人,藉以散播系爭三文件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然系爭上訴人書信係為了說明澄清100年3月1日之前種種事件之經過,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0年3月23日始裁判,與系爭上訴人書信之內容並無關聯,且被上訴人寄送系爭三文件時,上訴人自己尚未收受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議決書也未確定,被上訴人以防疫所之行政機關名義發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所定一併注意有利與不利當事人之情形與比例原則等規定,是被上訴人不當取得系爭三文件並寄予台大師長等31人之行為,係故意散播系爭三文件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登報回復名譽。
㈡茲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依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有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或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議決書可於網路系統上查詢,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可以將台東縣政府函轉或是副本告知之公文直接影印,再以官箴與職稱的名義,加以散播寄送;且被上訴人散布系爭三文件僅係關於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以下內容:『道歉啟事:本人陳志峯,利用公務人員身分不當收集資料並利用公務機關名義(台東縣動物防疫所)與職稱(所長),造成劉正吉先生人格權與名譽權傷害,致侵害劉正吉先生之權益,特此登報道歉。此致劉正吉先生 道歉人:陳志峯』,以7.5公分0.5公分之規格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各一日,以2.83公分4.27公分之規格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各一日」。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略以:因系爭上訴人書信中有多處侵害防疫所及被上訴人聲譽之用語,有礙防疫所與被上訴人之權益,且防疫所與臺大獸醫專業學院諸位教授素有業務往來,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上訴人書信有加以回應之必要,方以防疫所所長名義,將系爭三文件影本作為附件,發函予系爭上訴人書信上所載之台大師長等31人;且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系爭刑事判決所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等情事中,防疫所乃擔任補助款初審工作,判決內容正可藉以回應系爭上訴人書信對於防疫所與被上訴人之不當陳述;又系爭三文件均為公文書,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任職公務員時之可受公評之事由;加以被上訴人於信函中並未有其他評價文字,實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三文件之行為所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乃捍衛防疫所及被上訴人個人權利所必要,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29號議決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三文件,見原審卷第12-24頁),並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三文件之影本作為附件,以臺東縣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予國立臺灣大學學務處、教官室、獸醫專業學院之師長等31人之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狀所載之請求權為第149條之主張係屬誤載,應予刪除。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三文件寄發予台大師長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之主張予以捨棄。)㈡承上,如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慰撫金,且應將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之內容、規格,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
四、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本院除援用原判決之所持理由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決定其社會上之評價是否遭受貶損以為判斷。從而,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於主觀上雖感受到名譽受損,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此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體性,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以及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之「真實不罰」原則及第311條所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對於發表與真實相符之事實陳述,而陳述內容又事涉公益者,並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縱對個人名譽造成侵害,亦不具有違法性。
㈢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所屬之上級長官,對於上訴人之道德
品行、工作之態度與能力、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或其它違法失職之情事,依法自應加以監督注意,此非僅為被上訴人之權責,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倘若放任自由而不加以聞問或注意,亦不免有失職之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檢察署檢察官的起訴書是我在臺東縣政府的政風人員告訴我的,因該政風人員有在簽會單裡面有註記該案子遭起訴,而政風單位會知會下轄單位有該案件,我們是臺東縣政府的二級機關」、「檢察官起訴後都會通知臺東縣政府的政風單位,政風單位會將起訴書轉通知給下屬單位,函知被告所任職之下屬單位」、「(法官問:懲戒書是被告什麼時候收到的?)我都會上網搜尋這個案子,因為這個案子是我任職的動物防疫所呈報給臺東縣政府的,所以當時我就在公懲會的網站上找到議決書」(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法院之裁判書類,除另有規定外,均經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布於網路上供任何人查閱。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基於上級長官監督下級部屬之權責與義務,取得關於上訴人之系爭三文件,殊無任何不當之處。
㈣復查,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將系爭上訴人書信寄給台大師長
等31人後,復於100年4月7日將系爭三文件之影本作為附件,以臺東縣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予台大師長等31人,以回應系爭上訴人書信。因系爭三文件均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署、法院等公務機關對於上訴人之過往行為所為之處斷,是被上訴人未加註任何評價之文字,單純寄發系爭三文件之行為,無非僅援用公務機關之處斷而為事實之陳述,且所陳述之事實均有所本,非憑空虛構,初無涉任何意見之表達,此不僅屬於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且既未對上訴人有加註任何污辱、謾罵、貶抑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之通念,顯然客觀上未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上訴人縱或因被上訴人取得與寄發系爭三文件之行為而感到不悅,然此僅為上訴人主觀之感受,於客觀上均不足認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有貶損。又系爭三文件所表彰之內容,論及上訴人製作不實收據詐取補助款以及違法兼職等情事,事關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之上訴人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自非僅關於上訴人一己之私德,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三文件所提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綜上而論,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三文件之行為,並未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構成侵害,當無疑義。
㈤又系爭三文件上固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然系爭三文件所寄發之對象,核與系爭上訴人書信所寄發之對象,並無不同,均為台大師長等31人。上訴人將系爭上訴人書信寄發予台大師長等31人,既已清楚署名上訴人本人之名義,使台大師長等31人得以明白瞭解系爭上訴人書信之具狀者之年籍資料,而得加以特定係何人所撰寫。是系爭三文件亦寄發予相同對象,僅係對於系爭上訴人書信作出適當回應,並無所謂洩漏關於上訴人之機密可言。何況系爭三文件所表彰之內容,非僅關於上訴人一己之私德,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且防疫所與臺大獸醫專業學院諸位教授素有業務往來,而上訴人當時又在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修習博士學位,自難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三文件之行為,有何洩漏文書機密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文件,並將系爭三文件之影本作為附件,以臺東縣防疫所及所長之名義,寄送予台大師長等31人之行為,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