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李國明被上訴人 張武埄即清境茲心園山莊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楚煦工程行因承攬「(YCL121標)員林市區○路高架化永久軌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實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固公司)承租圓盤重型支撐架設備,需支付押金,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向訴外人天晶工程行借款後,由天晶工程行墊付上開押金,惟天晶工程行實際上僅付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嗣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程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會帳時,簽訂切結書,約定由天晶工程行概括承受楚煦工程行對於實固公司請求返還押金689,465 元及溢付租金119,248 元之債權,又楚煦工程行曾於同年2 月2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452,987 元予天晶工程行,且天晶工程行曾於同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184,
000 元,上開4 筆款項合計1,445,700 元,已超過上訴人向天晶工程行借款之金額,天晶工程行應將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詎天晶工程行並未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其負責人李坤雄竟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又改由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又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明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借款債權早已消滅,仍自其前手惡意取得該本票,進而謊稱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150 萬元而持有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其與天晶工程行間所存之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將借款金錢交付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洪文謀之引介,分別於
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2 月7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00 萬元及50萬元,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收訖無訛,詎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日即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不僅拒絕清償,甚至以其與洪文謀間之工程糾紛,混淆本件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
⒉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程行於101 年3 月13日簽訂切結書,約
定內容如下:「茲楚煦工程行(以下簡稱楚煦公司)因YCL121標員林市區○路高架化永久軌支撐工程向實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固公司)承租圓盤重型支撐架一批,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ZC),該合約之押金、預付租金(票據三張)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均由天晶工程行(以下簡稱天晶公司)代為支付給實固公司,今楚煦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將由天晶公司承接,並和實固公司另行訂約。而上述合約之所有帳款、押金及預付之租金亦由天晶公司概括全受,楚煦公司不得向實固公司要求退還押金及預付租金」。
⒊李坤雄前曾持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10日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因李坤雄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
6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向被上
訴人借款?或向天晶工程行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款15
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⒉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係向天晶工程行借款,被上訴人是否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該本票是否出於惡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經查,證人洪文謀於原審證述:我有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大概於100 年1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他老闆楚煦工程行負責人目前沒有資金繼續做工程,問我能不能借他錢或是幫他調錢,我說沒有錢可以借他,因為之前我也是做工程的,也曾經向被上訴人調錢,所以我想到可以介紹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我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有關於借款事宜,被上訴人說可以叫上訴人親自來談看看,後來100 年12月16日我跟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商談結果,被上訴人願意借給上訴人100 萬元,但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款項不足,所以叫上訴人12月19日再來拿錢,上訴人當場就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後來12月19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有來拿100 萬元,而上訴人當天有來我員林的公司,說他已經向被上訴人借得100 萬元;後來上訴人又跟我說他老闆又沒有資金進行工程,問我能不能再借給他150 萬元,我就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問是否願意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叫上訴人直接到家裡談,於101 年2 月7 日我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商洽借款事宜後,被上訴人願意借給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就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當天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家裡時有跟我說他已經向被上訴人借到50萬元;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是向天晶工程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頁);證人林聖晃於原審證述:我的老闆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拿黃上方及楊先銘的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去東埔里分行領錢,我在黃上方的戶頭一共領了70萬元,在楊先銘的戶頭領了30萬元,領錢回到被上訴人家裡後,被上訴人就叫我將所領的100 萬元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當場數錢;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拿黃上方的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到東埔里分行去領50萬元,我將這50萬元領回來後,被上訴人叫我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當場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且黃上方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有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40萬元及30萬元、於101 年2 月7 日提領50萬元,楊先銘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有於100 年12月19日提領30萬元,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可稽,足證上訴人係透過洪文謀之介紹,於100 年12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同月19日自黃上方上開銀行帳戶領取70萬元、自楊先銘上開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後,於同日將上開借款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又透過洪文謀之介紹,於101 年2 月7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同日自黃上方上開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後,於同日將上開借款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將借款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楚煦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向實固公司承
租圓盤重型支撐架設備需支付押金,乃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向天晶工程行借款後,由天晶工程行墊付上開押金云云,雖提出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 頁)、工程合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 頁)及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程行於101 年3月13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 頁)為證,惟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明細表及切結書中,均無任何有關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記載,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2 紙本票係用以向天晶工程行借用楚煦工程行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實固公司承租圓盤重型支撐架設備所需支付之押金。
㈣又上訴人主張天晶工程行負責人李坤雄前曾持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因李坤雄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應係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而執有該本票云云,雖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裁定(見原審卷第76及80頁)為證,惟證人李坤雄於原審證述:我是天晶工程行之負責人,但我的營建執照是借給洪文謀使用,天晶工程行所有事情都是由洪文謀在處理,支付命令應該是洪文謀用我的名義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洪文謀於原審證述:我有向天晶工程行借牌,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借款到期後沒還錢,也找不到人,因為是我介紹的,要我負責還錢,因為我也有將天晶工程行3 張支票借給上訴人,並且把這3 張支票的票款放到銀行讓他兌現,事後上訴人卻未還款,所以我才會以天晶工程行負責人李坤雄的名義,連同天晶工程行所開立上開
3 張支票中2 張票款合計140 萬元,以及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之2 張票款合計150 萬元,向鈞院聲請101 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但上訴人提出異議,法院要我補繳裁判費,因為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沒辦法補繳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足證因被上訴人要求介紹借款之洪文謀負責上訴人未還之借款,因此洪文謀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借用李坤雄名義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上開支付命令,而非被上訴人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該本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非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
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天晶工程行或其負責人李坤雄輾轉受讓取得該本票出於惡意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本票┌──┬────┬─────┬─────┬───────┬──────┐│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1 │ 李國明 │ 100萬元 │ 667966 │100年12月16日 │101年3月19日│├──┼────┼─────┼─────┼───────┼──────┤│2 │ 李國明 │ 50萬元 │ 667789 │101年2月7日 │101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