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鴻洋被上訴人 林千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規定甚明。是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上訴人仍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等語,因其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