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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華彬被 上訴人 楊梅貴

楊梅雪楊志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梅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梅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楊梅貴、楊梅雪、楊志強3人為被告,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另將訴外人楊坤龍亦列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楊坤龍之上訴,並經楊坤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2頁),則本院就該撤回上訴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2日之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坤玉(即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21日,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李旺昌,在臺東縣○○鄉○○村○○路3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楊坤玉於事故發生當時有飲酒且逆向行駛,故系爭機車之車主雖有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明台公司本不願理賠。經楊坤玉之胞弟即訴外人楊坤龍告知伊此事,因伊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遂與楊坤龍及被上訴人3人於同年10月25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代為處理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及民事賠償等相關事宜,如有取得賠償款項,被上訴人等則同意支付賠償款項之25%作為報酬,雙方並簽訂授權委託書乙紙(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經伊勞頓奔波而查知李旺昌曾移動肇事現場,遂委由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因肇事現場曾遭移動而無法鑑定肇事責任,伊據此不斷向明台公司據理力爭,被上訴人3人終於獲得總計160萬元之保險理賠,並均已受領完畢。被上訴人3人自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伊領得賠償之25%即4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訴外人楊坤龍將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楊梅貴,稱上訴人為專辦保險理賠事務之人,系爭委託書上僅有楊梅貴之簽名為自己所簽,被上訴人楊梅雪、楊志強並不知悉此事,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對此事完全不知悉,故楊志強、楊梅雪等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相關申請理賠之事宜,自無給付委任報酬之必要。再者,嗣後系爭事故之相關保險理賠事宜,亦非透過上訴人協助辦理,而是明台公司的人員幫忙處理,故上訴人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退萬步言,縱楊梅貴需依系爭委託書給付報酬,然楊梅貴僅獲得533,334元之保險理賠,上訴人卻向被楊梅貴請求4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遭明台公司以訴外人楊坤玉有酒駕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楊梅貴與其母因而於100年6月份左右委由上訴人代為爭取保險理賠,並約定若獲理賠,願給付40萬元做為報酬;若未獲理賠,則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嗣於100年10月25日始簽訂系爭委託書。而系爭委託書簽訂時,上訴人與楊坤龍、楊梅貴及被上訴人之母親4人均在場,上訴人說明代辦情形及報酬自理賠款中支付等情,經在場人同意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楊梅雪、楊志強部分則係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同意並電話告知其2人後,始由楊坤龍代簽,且其2人嗣後復有郵寄辦理保險理賠所需之戶籍謄本,足認其2人亦承認楊坤龍之代理行為;此外,上訴人所領取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均經被上訴人填載後寄回楊坤龍,並委託楊坤龍為代理人,代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亦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受被上訴人3 人之委託。(二)本件係因保險公司不願就系爭事故為理賠而委託伊代為爭取,是系爭委託書中所載「民事賠償」解釋上應包含爭取保險理賠在內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委託書既載明「本人之兄楊坤玉」等字樣,足見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不包含被上訴人3人;而系爭委託書復載明「有關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以及民事請求過失賠償部分」等字樣,依其文義,乃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加害人或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是亦足認依保險契約約款向保險業者請求保險給付,並不在系爭委託書之範圍內。再者,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於100年6月8日即已向明台公司提出申請;而系爭事故之肇事鑑定則係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3日囑託辦理,均早於100年10月25日即系爭授權委託書簽署之前,更足見上開事項與系爭委託書之簽署無涉。況被上訴人楊梅雪、楊志強既未在系爭委託書簽名,亦未同意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向伊等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坤玉(即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21日,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訴外人李旺昌,在臺東縣○○鄉○○村○○路3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二)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23日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該會於100年10月28日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移動等情為由,不予鑑定。

(三)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明台公司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即明台公司之職員侯協呈經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

(四)被上訴人楊梅貴經訴外人楊坤龍之介紹,而於100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84頁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事故之民事過失賠償事宜,並以因上訴人代為處理民事過失賠償事宜所取得賠償款之25%作為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

(五)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楊梅貴之簽名、用印為真正。又系爭委託書簽訂時,被上訴人楊梅雪、楊志強不在現場,是其二人之簽名及用印,係由楊坤龍所為。

(六)楊梅貴、楊梅雪、楊志強因楊坤玉於系爭事故死亡,而於101年2月16日分別自明台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33,334元、533,333元、533,333元(總計160萬元)。

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委託書所載「民事請求過失賠償部分」,是否包含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在內?

(二)若是,則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而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死亡給付是否係因上訴人代為處理而獲得給付?

(三)承上,被上訴人楊梅雪、楊志強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楊坤龍代為簽訂系爭委託書?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書所載「民事請求過失賠償部分」,包含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在內: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係由訴外人即加害人李旺昌之女友曾鳳秋於100年6月8日向明台公司申請,經明台公司初步查證,因訴外人楊坤玉本身有酒駕之情形,故楊坤玉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百,無法理賠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台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侯協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明台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堪認屬實。

3.次查,楊坤龍為處理本件理賠事宜,先介紹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認識,當時被上訴人之母有同意由上訴人代辦等情,業據楊坤龍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其並陳稱:當初是講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佣金要給25%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且楊梅貴於原審中亦自承:楊坤龍稱上訴人為專辦保險理賠事務之人而將上訴人介紹予其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系爭事故保險理賠申請之始,被上訴人既遭明台公司以楊坤玉本身有酒駕為由拒絕理賠,而楊坤龍介紹楊梅貴與被上訴人認識,復係因「上訴人為專辦保險理賠事務之人」,據此,則楊坤龍係因上訴人具辦理保險理賠之專長,而於保險理賠申請遭拒後,介紹楊梅貴與上訴人認識乙節,亦堪信實。

4.且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01年1月6日分別提供系爭事故之刑事起訴書、行車鑑定報告予明台公司,詢問是否得據以辦理保險理賠;此外,於101年2月6日本件保險理賠前,上訴人並曾就本件保險理賠事宜多次電詢明台公司等情,復據證人侯協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54頁)。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即系爭委託書簽署前,即已就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提供相關資料予明台公司以爭取保險理賠乙節,亦堪認定。則衡之常情,上訴人若非業已獲得委任,豈會積極提供保險理賠申請相關資料並與明台公司聯繫保險理賠事宜,而上訴人主張:楊梅貴與其母於100年6月份左右即委由上訴人代為爭取保險理賠,並約定若獲理賠,被上訴人則同意支付賠償款項之25%作為報酬等情,復與楊坤龍上開證述:當初是講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佣金要給25%等語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簽署前之100年6月份左右,即獲楊梅貴與其母委託代為爭取保險理賠,並約定以所獲賠償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於100年10月25日始簽署系爭委託書等情為真實。

5.綜核上情,系爭委託書雖未載明「保險理賠之申請」是否在委託之範圍內,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委託書締結之過程觀之,楊坤龍既係因上訴人具辦理保險理賠之專長,而於保險理賠申請遭拒後,介紹楊梅貴與上訴人認識,且楊梅貴與其母因而於系爭委託書簽署前之100年6月份左右委由上訴人代為爭取保險理賠,嗣於100年10月25日始簽署系爭委託書,顯見楊梅貴確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事故保險理賠之真意,從而系爭委託書所指「民事請求過失賠償部分,全權授權委託黃華彬先生代為處理」,其真意乃包含「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在內,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業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而代委託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並因而獲得保險給付:

系爭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既包含「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在內,且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第2次鑑定時,確有陪同楊梅貴出席鑑定過程,並代表楊梅貴發言等情,為楊梅貴於原審中所自承(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確有向明台公司爭取系爭事故保險理賠之情,復據侯協呈證述在前,且侯協呈更另證稱:明台公司係依照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及先前理賠的案例,因而決定理賠保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業足認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代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等並因上訴人代為申請而獲得保險理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向委託人請求委託人所取得賠償款之25%作為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自屬有據。

(三)楊梅雪、楊志強未授權楊坤龍代為簽訂系爭委託書:

1.另查,系爭委託書經楊梅貴於委託人欄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梅貴自屬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委託人楊梅貴給付所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33,334元之25%,即133,336元【計算式:533,334元×25%=133,3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楊梅雪、楊志強有授權楊坤龍代為簽訂系爭委託書乙節,既為楊梅雪、楊志強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楊梅雪、楊志強之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楊坤龍為受送達人及載有楊坤龍為楊梅貴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意旨之公文封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2至37頁),惟楊梅雪、楊志強之戶籍謄本尚難認與楊梅雪、楊志強是否有授權楊坤龍代為簽訂系爭委託書乙節有何關係,而上開公文封亦僅得作為訴訟文件寄送之證明,則上開證據既均未敘及授權楊坤龍代為簽訂系爭委託書等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實。況以,系爭委託書簽訂時,楊梅雪、楊志強不在現場,其2人之簽名及用印,係由楊坤龍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坤龍復證稱:楊梅貴簽約時,楊梅雪、楊志強2人並不知道,辦理強制險理賠係經被上訴人之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揆諸上情,楊梅雪、楊志強於系爭委託書簽訂時既不在現場,復不知悉系爭委託書簽署事宜,足認楊坤龍僅係經被上訴人母親同意,而代楊梅雪、楊志強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自難認楊梅雪、楊志強確有授與楊坤龍簽訂系爭委託之代理權。據此,上訴人主張楊梅雪、楊志強亦為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而依系爭委託書向其2人請求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梅貴給付133,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