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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祝晴(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

張雙平(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張雙安(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東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漢威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之訴訟繫屬中,張漢威於10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4-111頁)。茲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經本院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為上訴人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之主張略以: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

於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之一部分,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訴外人潘王麗珠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1棟(下稱壽卡路2號房屋)而原始取得壽卡路2號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潘王麗珠復於87年8月12日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契約書,編號武暫2號」,承租地為大武事業區48林班,承租面積為0.0093公頃,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共計9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㈡嗣租賃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二次通知潘王麗珠是否續約,復

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潘王麗珠是否辦理續約,而潘王麗珠未申請續租。嗣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5日起訴請求潘王麗珠拆除壽卡路2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雙方於98年11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9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調解內容為:「原告(指本件之被上訴人)得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被告(指潘王麗珠)所有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收回。拆除費用由原告(指本件之被上訴人)負擔」。惟潘王麗珠於調解時卻未告知已將壽卡路2號房屋輾轉出賣予上訴人張漢威。嗣被上訴人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5月起已由上訴人申報買賣契稅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惟被上訴人與潘王麗珠間所定租約業已期滿,且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壽卡路2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之標的為壽卡路2號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之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又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之抗辯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之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張漢威於87年7月31日買受壽卡路2號房屋時,即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87年7月31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係基於買受壽卡路2號房屋而占有,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從而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雖於98年1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惟被上訴人自87年7月31日起即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訴請潘王麗珠拆除之房屋,應為潘

王麗珠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且該壽卡路1號房屋已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訴請潘王麗珠拆屋還地之前早經拆除。至於壽卡路2號房屋係潘王麗珠另外興建之房屋,並已出賣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之標的,是否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部分:

1.原審會同地政人員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林龍、上訴人張漢威等人於100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測,業經被上訴人當場指出欲請求拆除房屋之標的即為檢查哨旁邊的房屋,並由原審拍攝房屋之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依勘測當日拍攝之彩色照片所示,雖然房屋之現況目前未掛設門牌號碼,但即足以具體特定被上訴人欲請求拆除房屋之標的。而上訴人張漢威於勘驗當日有親自到場,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檢查哨旁邊的房屋為伊所有以及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壽卡路2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抗辯:被上訴人已拆除潘王麗珠之壽卡路1號房屋,但是伊占有的是壽卡路2號房屋,且壽卡路2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勘驗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69-70頁)。

2.佐以上訴人張祝晴(即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問:壽卡路2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張漢威所有?上訴人張漢威是如何取得?)上訴人張漢威所有的房屋確實為壽卡路2號,上訴人張漢威是跟原有的人買的,我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但是出賣人是何人還要再查證一下。」、「(問:上訴人張漢威是否是跟林來秀購買壽卡路2號房屋?)是。我在整理上訴人張漢威遺物時,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問:上訴人張漢威是否曾將壽卡路

2 號房屋出賣予葉秀玫?)我有聽過葉秀玫的名字,後來因為葉秀玫沒有錢,沒有買成,所以壽卡路2號房屋還是上訴人張漢威所有。」、「(問:壽卡路2號房屋是否經過門牌整編?)我整上訴人張漢威遺物時有看過,另再陳報。」、「(問:(提示原審卷第22頁之彩色照片)上訴人張漢威所有的壽卡路2號房屋,是否為檢查哨旁邊的房屋?)是,就是檢查哨旁邊的房屋,如彩色照片所示。之前我還在這邊住過,而我們也曾經租給山地原住民女子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3.以及臺東縣稅務局101年6月26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卡路1號房屋(稅號:00000000000),係由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入山檢查哨於70 年11月設立稅籍,迄今無申報移轉紀錄;另壽卡路2號房屋(稅號:00000000000)係由潘王麗珠於70年11月設立稅籍。林來秀於88年6月申報買賣契稅取得,張漢威於89年5月申報買賣取得迄今,另葉秀玫於94年申報買賣契稅,惟已於98年6月撤銷申報(見本院卷第33頁)。

4.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2年3月27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鄉○○村○○0號」(其電號即為00-00-0000-000):戶名為張漢威,94年3月29日過戶為葉秀玫,復於95年6月26日過戶為張漢威,97年8月29日因欠費而終止供電,97年9月1日由張漢威繳費復電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186頁)。

5.綜合上揭現場勘驗之筆錄、房屋之彩色照片、張漢威之陳述、張祝晴之陳述、壽卡路2號房屋之稅籍異動過程、壽卡路2號房屋之用電戶異動過程等事證,即足證明:張漢威所有之房屋確實為檢查哨旁邊的房屋,且門牌號碼為壽卡路2號。壽卡路2號房屋迭經原所有權人潘王麗珠出賣予林來秀,復由林來秀出賣予張漢威,張漢威雖曾一度欲出買予葉秀玫,但事後並未完成房屋買賣,故壽卡路2號房屋現仍為張漢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6.再者,依臺東縣太麻里鄉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號」係於民國88年1月21日由○○村0鄰○○0號門牌整編而致,「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號」係於民國88年

1 月21日由○○村0鄰○○00號門牌整編而致,二者應屬不同建物之門牌,更無門牌整編、改編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51頁)。另依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壽卡路2號房屋(稅號:00000000000)於門牌整編前為「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號」(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見壽卡路1號房屋與壽卡路2號房屋,應為不同之建物。

7.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漢威所有之房屋確實為檢查哨旁邊的房屋,且門牌號碼為壽卡路2號,該壽卡路2號房屋原為潘王麗珠所有,現已由張漢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漢威死亡後,自應由上訴人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等人繼承取得),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拆除房屋之標的檢查哨旁邊的房屋,門牌號碼為壽卡路2號乙節相吻合。而上訴人張漢威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訴請潘王麗珠拆除之房屋,應為潘王麗珠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且該壽卡路1號房屋已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訴請潘王麗珠拆屋還地之前早經拆除云云,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上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部分: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之一部分,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原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內政部97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圖測量及土地登記97年度計畫」,辦理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嗣系爭土地已於98年1月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且太麻里地政事務之函文亦表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依森林法規之定義適用範圍,可認定為「林地」。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之函文、97年度計畫辦理林班地明細表、97年度國有林班地辦理地區位置圖、97年度計畫新地段劃分一覽表、地籍圖、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8-53、96、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林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有理由,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之部分:

1.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國有林地是否已辦理登記,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之部分,洵屬無據。

3.退萬步言,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國有林地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縱認被上訴人已於87年7月31日即知悉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自87年7月31日起算15年之期間,期間之末日為102年7月30日。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交還土地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是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壽卡

路2號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壽卡路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當事人於100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0頁),足認壽卡路2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主張潘王麗珠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87年8月12日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契約書,編號武暫2號」,承租地為大武事業區48林班,承租面積為0.0093公頃,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共計9年。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18-21頁)。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曾於98 年5月18日以臺東郵局02773號存證信函通知潘王麗珠是否辦理續約,(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潘王麗珠未申請續租,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此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對此,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壽卡路2號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壽卡路2號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土字877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前項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