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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温歐玉霞被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林姿彣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前提。次按意思表示錯誤,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同。為顧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僅於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者為限,表意人方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若未符合上開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舉「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請求繼續審判意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中,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5日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與請求人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不符。請求人於建築房屋前曾申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依當時測量界址,後退、寬限4寸為建築線,且當時被請求人在場而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請求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最多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依臺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事件中之測量結果,越界占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多處僅有0.82平方公尺,應在測量之誤差內,被請求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乃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請求人即被上訴人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系爭事件,被請求人主張請求人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1月19 日、101年8月17日至現場測量,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卷第90頁,系爭事件卷第104 、105頁)。而兩造就此爭執,於101年9月5日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A2綠色鐵皮突出物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B1白色鐵皮屋部份(面積為零點八二平方公尺)、B2銀色鐵皮排水槽部份(面積為零點一五平方公尺)、C煙囪部份(面積為零點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份新臺幣玖仟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有本院10

1 年9月5日和解筆錄及附圖(即前述之鑑定圖)附卷可憑。經查:

(一)關於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意旨,乃在限制鄰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時點,用以調和相鄰關係,並未反面禁止越界建築房屋之一方於事後自行拆除,是以縱然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請求人仍然對於越界之部分有處分權能,其若同意拆除、返還土地,並不違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又地政機關之測量,僅為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參考,在訴訟上不發生拘束效果,當事人摒除測量之結果,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處分,仍有效力,是以不論測量結果是否有誤差存在,當事人據以成立之和解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因此,有無構成民法第796條之情形、或有無測量誤差,皆不妨害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迅速確定紛爭之處分權能,自亦不屬使和解歸於無效之原因,因此兩造既已同意以和解之方式解決本件爭執,如前所述,請求人不能於和解後,再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和解無效。

(二)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否有錯誤,均應以和解成立當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尚不許當事人於事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己,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業已就是否占用及占用之面積多所爭執,應已充分了解本件之爭點及對造之主張、聲明,二度赴現場履勘、測量,其後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又詳列應拆除之各部分暨其面積,表明願意拆除,並記載於和解筆錄,由兩造、及被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蓬、黃威龍均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兩造自係對於和解筆錄之記載,加以確認,則兩造既知悉本件之爭執、又詳閱和解筆錄之內容,同時簽、章為憑,系爭和解應當符合兩造當時之意思,而無民法就第738條但書第3款「重要之爭點」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即使本件之測量真有誤差,亦為測量儀器、技術所造成,全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屬人為所致,與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偽造或變造」亦屬有別。此外,更別無前述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舉之其他事由。綜上,請求人以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不予拆除、測量誤差等為由,主張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爰屬無據,系爭和解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容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