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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A 姓名住所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7元。惟本院

99 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異議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至上開事件另有提解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據本件判決,異議人即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2/3,即8,773元,是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8,773元,又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0,273元,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經查,異議人提起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就本件應預納之提解費用13,160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2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應負擔2/3,即667元,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解提費用為13,160元,以及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27元(計算式:667+13,160+1,5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惟查: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異議人即原告就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乘機猥褻罪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前開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自應免納裁判費。又上開判決雖另指出:「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另有提解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然核其意旨乃係在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僅係免納「裁判費」,非指所有「訴訟費用」均免由當事人負擔,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免納「裁判費」,惟既另有提解費用,而提解費用復具「訴訟費用」性質,應由當事人負擔,自仍須就該部分「訴訟費用」定其分擔標準。

(三)是本件第一審既免納裁判費,從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提解費用13,16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160元,應由異議人即原告按本院前開99年度東小字第267號判決意旨負擔2/3,即8,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業據說明如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亦有本院前開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查,是合計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273元(計算式:8,773+1,500)。原裁定認:「第一審起訴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二,即667元」,將原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於法已屬有違,復將具第一審訴訟費用性質之提解費用13,160元,全由異議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亦與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就訴訟費用負擔2/3之意旨有違。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27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額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廢棄,即應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