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原審相對人即 異議人 賴丁財原審相對人 賴新教 已歿原審聲請人即 相對人 郭怜君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賴新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作成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其中當事人之一賴新教業已於100年11月27日死亡,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裁定之聲請。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明定。是異議人對於原審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又異議人雖以賴新教死亡之事實聲明異議,非其自身之事由,然原審裁定既同時列賴新教及異議人為相對人,即使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結果,仍可能影響其對此數額之內部分擔,且異議聲明並非僅請求廢棄賴新教部分,而係廢棄原審裁定全部,因此,異議人以此事由聲明異議,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合法。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由相對人於101年5月14日,就其與異議人及賴新教間之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39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附卷蓋有收發文章之聲請狀可證,而賴新教早於100年11月27日死亡,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均足認定,是相對人於聲請原審裁定時,賴新教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故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就賴新教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原審裁定仍對賴新教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聲請;至於原審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與上開廢棄部分,係各自就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沒有不可分之關係,賴新教部分因當事人死亡而不合法駁回,不阻礙其他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關係,是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相對人聲請,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適法且正確,與前述廢棄部分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對此部分之裁定,自應維持,異議人於此部分提出異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茲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