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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促字第 179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債 務 人 孫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29,843元 │ 93年11月2日起至清 │百分之18.98 │ 93年11月2日起至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 償日止 │ │ 償日止 │ │├─┼─────────┼──────────┼──────┼──────────┼──────────────┤│ │ 40,000元 │ 93年11月21日起至清│百分之17.99 │ 93年12月22日起至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2│ │ 償日止 │ │ 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