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張基煌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保險關係存在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保險上第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訴訟標的經原審核定為165萬(本院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二第94頁)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