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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姚蘇千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姚政文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東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姚蘇千)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訂為為新台幣(下同)為240,972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3,975元,二審判決後本件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