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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坐落臺東市○○段22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㈠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㈡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㈢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㈣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葛維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9年5月25日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葛維才之遺產,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留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變賣在案,惟尚遺有分割自上述土地之同段229之1地號土地,茲因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留不動產標售,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葛維才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葛維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堪信為真實。復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9年4月8日迄今已逾1年2月,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葛維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