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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原 告 林立杰法定代理人 林芊裕被 告 劉連成被 告 姚忠宏即東宏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壹佰年度執全字第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0一七00五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服保證字第一00一七00五號保證書,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內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87號裁定、執行處函、調解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67號及100年度裁全字第8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