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戴正駿相 對 人 林慕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號、99年度執全字第12號、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99年度存字第12號、101年度司聲44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101年7月4日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