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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王崧安相 對 人 岳美惠相 對 人 蘇進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蘇進南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蘇進南該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蘇進南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執行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岳美惠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足參,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岳美惠所提存之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蘇進南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上開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蘇進南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