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陳志成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琴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事件,前經臺東豐榮郵局101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實,惟經郵局加註「待領逾時」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依相對人之戶籍地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然現住於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有該局102年2月2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相對人並非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故該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