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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受安置人 0000-0000.

0000-0000.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⑴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⑵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此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母已離異,其父親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案入獄,母親已改嫁另組家庭,受安置人等均由祖母代為照顧,惟因隔代教養及家庭功能不健全,導致價值觀扭曲及行為偏差,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婦幼隊製作性侵害筆錄時,坦承與加害人王某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保護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避免繼續遭受迫害,聲請人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以維其等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17日東警婦字第1010004014號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為證,勘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後,該中心觀察輔導結果評估略以:受安置人等無逃跑意念,對於在此安置可接受,個性溫和,可配合機構規定,亦表示安置期滿後不會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有卷附委託安置兒童少年個案記錄表乙份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之家庭功能不彰,為增進其自我瞭解及教導正確價值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聲請人繼續予以輔導協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