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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受安置人 C97078B .法定代理人 C97078C .

C97078D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九七○七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之保護安置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接獲校方通報,表示受安置人C9707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受其長兄及二兄暴力相向及性猥褻,致使受安置人生活於恐懼之中,為避免受安置人繼續生活在暴力威脅之環境下,聲請人遂於同日予以緊急安置,嗣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4號、第23號、第40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第33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然受安置人之長兄、二兄業經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7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交付安置機構輔導,堪認已對受安置人無傷害行為。另聲請人委請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視受安置人之母親及舅舅,亦評估其等照顧功能良好,且有高度照顧意願,受安置人返家後已無受暴之疑慮,故本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開保護安置裁定,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法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7號、101年度司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3號保護安置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撤銷安置後續予追蹤輔導1年,特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