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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洪春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康智法定代理人 黃惠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洪春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洪康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項、第108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洪康智為收養人洪春吉之養子,嗣因雙方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惠麗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洪春吉與被收養人洪康智之生母黃惠麗前於民國91年2月19日結婚,並由收養人於同年4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惟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3年11月18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由其生母監護,且被收養人生母已另組家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維持形式親屬關係顯無意義,又收養人於離婚後並未養育被收養人,故本院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符合未成年人洪康智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