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移轉管轄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以:伊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被告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等案件之該審、前審所屬被告之法官、檢察官,對伊所溢領健保醫療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溢領健保費事件),逕以詐欺罪起訴、判決、上訴,顯不合詐欺罪之立法精神及規定,故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有枉法、疏失,故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指定管轄之規定,前揭訴訟不得在花東地區開庭,因依大法官會議第407號、399號之解釋(下稱釋字),前揭法院必會包庇,故已分別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在案等情。經查:
㈠裁定移轉管轄及聲請指定移轉管轄部分:
⑴原告前對被告①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100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②嗣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抗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③復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見前揭卷宗附在本院卷)。⑵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國家賠償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乙節,經該分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另向臺灣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見前揭卷宗附在本院卷)。故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經前開移送管轄裁定確定後,即應由本院審理,應為昭然。
㈡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後,聲請人併聲請法官迴避,而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該迴避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確定在案。據此,本院自得審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無疑義。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四人,曾以書面聲請國家賠償協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下稱原卷)第9頁至第12頁:國賠協商補正書影本},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6月3日出具拒絕賠償書(原卷第13頁至第14頁:該拒絕賠償書影本)外,其餘被告均未回文,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期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
二、而原告係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
㈠原告就系爭溢領健保費用事件,遭被告違法以詐欺罪起訴、判決、上訴之經過:
①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臺東地檢署)陳世錚檢察官就系爭溢領健保費事件,以詐欺罪(係指臺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58號)即枉法起訴;②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東地院)陳弘能、彭凱潞法官以該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4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枉法判決。另陳弘能法官於98年11月25日開庭時恐嚇伊一罪一判、最好認罪等語。又陳弘能法官違反證據法則命告發人當證人;③臺東地檢署許惠珍檢察官沒蓋檢察長章,林漢強主任檢察官硬幫其蓋章,枉法上訴。④另陳弘能、彭凱潞法官曾引用李水源法官所為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詐欺等案之判決作當參考,而李水源法官在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被告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等案件、於100年7月14日開庭時,伊即檢舉該法官在臺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詐欺等案枉法誤判,惟被告花蓮高分院卻不自動迴避、故意由該法官至花蓮高分院承辦伊上訴之案件(係指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另該分院謝志揚法官也命李水源法官承辦伊之上訴案件;⑤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並不合詐欺之立法精神及判例,而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枉法、疏失(不到瀆職),理該記過,又該刑事案件未直接以不受理或免訴終結,也是過失。
㈡就溢取健保醫療費事件,並非詐欺之理由:
⑴就系爭溢領健保費以詐欺論之法官,及起訴或以詐欺緩起訴
之檢察官,分明違反釋字第185號、第324號、第337號、第348號、第503號、第517號、第533號、第545號、第604號解釋,另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則明指在可容許之程度方可免責。
⑵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應係指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原條文)就不當溢取健保醫療費用案件,即明訂係處以行政罰鍰,而非刑事罰。
⑶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應係指在健保費用以外,例如騙病人手術之重傷害罪,方可以刑事論處,健保費用部分不應以詐欺論罪,否則將形成一事二罰,有違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
⑷要求懲戒就系爭溢領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罪承辦之被告所
屬檢察官、法官,不論構不構成瀆職罪,其嚴重疏失,以非刑事案件濫權追訴為刑事案件,必亦構成懲戒要件。
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要旨:詐財罪之成立,要以
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為要件(另參22年上第2126號、24年上第4515號、46年台上第260號裁判意旨)。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應予以制裁(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②依據釋字第324號、第348號、第524號、第533號、第540號解釋,健保為公法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而屬公法上單純高權行為(給付行政包括單純高權行為及私法私經濟行為),如只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即不得以刑事論處,若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則與詐欺罪立法精神規範不合。應依釋字第211號解釋比照,如此方可呼應前開解釋指定以罰鍰處理行政契約案件、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關於健保費用之案件,僅能以醫師法25條5款懲戒。
⑹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4上字第4515號、33年上
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刑法第339條「第三人」指特定第三人,並非大眾,因此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之財產,健保費用以詐欺論處係為錯誤。
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健保局不
過為病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因此健保費用,並非健保局之財產,健保局也不是被害人,只是統籌單位,故不可以詐欺論,而不合最高法院19年上第1699號判例。且有釋字143號解釋就關於向售票處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乙節,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解釋亦可參酌。故健保局對診所罰鍰後,再論以之詐欺,即是一事二罰。
⑻根據司法院政風處文章,就溢報交通補助費是否構成詐欺罪
問題,及書記官等以國民旅遊卡「真刷卡、假旅遊」詐領休假補助款之不法案例,其答案均不構成詐欺。所以法院如依同一標準,豈不解釋為瀆職包庇自己員工?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5號案,判有兼差的醫師詐欺取得不開業獎金,當然是誤判,因為都不是在「經濟行為」之前提下。
⑼不實申請,並沒有使用詐術之機會,只是文件之往來,沒有
設局詐欺之機會,因此健保法81條「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亦未規定係以詐欺論。要以詐欺論,仍應符合立法精神、判例及定義。健保費用不是健保局財產,健保給付也不是經濟行為,因此根據現行判例及立法精神,法院皆不可以詐欺論醫師等溢領健保費用。
㈢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等畢業,並有醫師等執照,自有相當
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法官枉法行政,明知系爭溢領建保費用非屬刑事案件,卻硬以詐欺罪追訴,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必須花錢至臺東開庭,浪費時間、金錢、交通費,依釋字第399號、第407號解釋,時間就是金錢),並有被枉法陷害之壓力,爰提出被告花蓮高分院拒絕賠償書、99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書、刑事庭傳票;對最高法院之去函、對被告郵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收據、原告開業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6號裁定書、原告與健保局之合約書、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書函、監察院函、行政院秘書處函、健保局函等件影本(見原卷第8頁至第39頁),請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等情,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至第14條,民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228號解釋起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及自100年6月1日(即協商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先敘明。
肆、原告雖主張:伊溢領健保醫療費之行為,應僅屬行政罰之範疇,而健保局既課以罰鍰,即不應再以刑罰相繩,而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法官卻枉法、違憲對之以詐欺罪起訴、判決、上訴,顯違一罪不兩罰原則,故請求所致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節。經查:
一、按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㈡另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據法律所為事實、法律上之判斷,乃係本於其心證、確信之見解而為之。而各該審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或有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時,訴訟程序本身已設有救濟之制度,且在法定要件下,復得請求國家予以刑事補償。故為維護追訴、審判獨立及不受外界干擾,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賴以確保,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逕由當事人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藉以請求國家賠償。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為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時,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㈢至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細詳原告所陳狀載,皆係陳述其個人對系爭溢領健保費用有關法律上之見解,且指出與被告所屬檢察官、法官對法律適用相異之處。惟㈠曾參與追訴、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等案件之該審、前審所屬被告之法官、檢察官,迄未因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案件,而經認定:確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違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應為昭然。據此,目前尚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甚明。㈡參諸原告經被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臺東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地第84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即在原告提起上訴後,即併檢送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之相關資證予被告,故職司該刑事審判之花蓮高分院必已詳細審酌後,再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詐欺等案件、於101年6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50頁:該決書查詢資料),足徵被告所屬檢察官、法官,就該刑事案件之追訴、審理過程中,尚無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應無疑義。㈢況本院在原告:尚未就被告所屬檢察官、法官究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構成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另「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職是,國家賠償法性質上即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故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併為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510元(原卷第40頁:裁判費收據)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