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賴冠霖法定代理人 施孟淳相 對 人 賴品翰 臺東縣池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賴冠霖以其與相對人賴品翰間給付撫養費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1年4月30日法扶東榮字第101035號函文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