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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麗華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悰宿於民國97年 1月22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為其繼承人,為此於101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原審調查後以抗告人何時知悉黃悰宿去世之情事,抗告人自承於97年1月22日曾接到臺中警察局告知黃悰宿墜樓死亡之事實,且黃悰宿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故抗告人應於97年4月22日前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抗告人卻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因認其聲明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74年4月3日與前夫黃金德離婚,黃悰宿權利義務由黃金德行使負擔,然黃悰宿雖於97年 1月22日死亡,而抗告人卻遲至101年7月7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至之存證信函,始知悉黃悰宿在外積欠債務之事,惟抗告人與黃金德離婚逾20年,對於繼承黃悰宿何種財產或債務均無法知悉,且黃悰宿所積欠之債務亦係黃金德全權辦理,從黃悰宿死後至今黃金德未曾通知相關問題,政府相關單位也無人通知抗告人,若由抗告人繼續承受繼承債務,黃金德知悉卻不用負責,顯然對抗告人有失公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依97年1月2日之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林麗華自承於97年1月22日曾接到臺中警察局告知黃悰宿墜樓死亡之事實,黃悰宿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足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101年7月7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至之存證信函,始知悉黃悰宿在外積欠債務,況自黃悰宿死後至今黃金德未曾通知相關問題,政府相關單位也無人通知抗告人,若由抗告人繼續承受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黃悰宿死亡時既無配偶與子女,而抗告人已於97年1月2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黃悰宿死亡,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1年7月12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即令抗告人主張其有未與黃悰宿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惟此乃限於已為繼承者具有該等事由,在受繼承債權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請求時,所能主張責任限定之抗辯,且是否顯失公平亦尚待法院於具體個案按情節綜合判斷之,實與因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大相逕庭,非謂抗告人得於拋棄繼承程序中逕行援用。是以,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原審為駁回其聲明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