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秀鳳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吳能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能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吳能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建號、總面積二一六‧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能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吳能智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老年失智症重度、四肢重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秀鳳為監護人,惟因償還受監護人積欠之債務及聘請看護之費用,已將所有積蓄用光,兩造之子吳晉源每月薪資尚不足支付受監護人之花費,為支付受監護人爾後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以繼續養護及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英印文版)、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91169377號許可函及99年7月8日勞職許字第0991239248號函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沅鑫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注意事項、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子女吳晉源與曾靖文所出具之同意文件、吳晉源之昱帝嶺餐廳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處分如主文所示土地及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