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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妹(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志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處分。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秀妹及周志道經本院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謝秀妹及周志道之監護人;茲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對於長期照料謝秀妹及周志道之費用有相當助益,爰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第4 章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三、查謝秀妹及周志道經本院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謝秀妹及周志道之監護人,謝秀妹及周志道目前由聲請人照護而需長期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購物使用概況表等件為證。本院復審酌聲請人與謝秀妹及周志道分別為至親之母子及祖孫關係,且系爭不動產面積總和僅為25平方公尺而難善加使用;又系爭不動產按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共約新臺幣180,000 元,對於謝秀妹及周志道之權益影響不大卻對長期照護費用不無小補,與其讓謝秀妹及周志道繼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難以管理使用,不如使之轉化為現金資產以支應長期照護費用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謝秀妹及周志道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地 號 │面 積 │公 告 現 值│權 利 範 圍│├──┼────────────────┼───────┼────────┼───────┤│ 1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20.36平方公尺 │4,600元/平方公尺│ 謝秀妹2分之1 ││ │ │ │ │ 周志道2分之1 │├──┼────────────────┼───────┼────────┼───────┤│ 2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4.64平方公尺 │4,600元/平方公尺│ 謝秀妹2分之1 ││ │ │ │ │ 周志道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