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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張明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第4 章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固稱其子陳良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監護人,其為治療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云云。惟查:陳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70,965元〔計算式:分得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730+2,076+727)÷2×210=370,965 〕,不僅均低於其他應繼分同為8分之1的繼承人,更是遠低於繼承人陳德榮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約1,803,225 元〔計算式:

分得土地價值+分得建物價值=3,976.67×350+(600.3+

269.54)÷6×2200+184,900÷2=1,391,834.5+318,941.3+92,450=1,803,22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茲聲請人泛稱其為治療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健康而有必要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卻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本院自難逕行採信。再者,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 號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即無從經登記而生效力;聲請人聲請許可將該建物物權分割歸繼承人陳德榮及陳天照各得2分之1云云,容有誤會。另本院民國92年10月1 日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雖宣告陳良為禁治產人,惟該裁定並未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陳稱該裁定宣告陳良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監護人云云,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