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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沈清海被 告 陳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5日在大陸結婚,88年 5月10日申請登記,婚後感情融洽,約定同住原告籍設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3樓之5號之住處,惟被告於99年 5月27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即未回臺灣,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糾紛案件(被告為該案原告),因該案件兩造於100年4月18日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調解成立離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兩造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造係於85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88年 5月10日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東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卷宗查閱,被告確曾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並曾於100年4月18日在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成立離婚協議,此有該卷宗所附(2011)崇州民初字第2269號民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惟原告以該調解民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認可,業經本院前以 101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是兩造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大陸地區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依前開意旨,如尚未向戶政事務為離婚登記前,則兩造婚姻仍屬有效存續,自不待言。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5頁)為證,並有證人高清龍於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見過被告,也聽說被告在大陸有一段婚姻及小孩,被告回臺灣的時候找理由回大陸就不回來了,伊只知道兩造在大陸有協議離婚,但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知道該調解是無法直接作為登記,尚須法院的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申請在臺灣定居資料,被告前確有填載定居申請書,以「來臺地址:台東市○○街○○○巷○○弄○號3F-5」向主管機關申請定居、原告亦曾為被告辦理家屬返臺定居事宜、被告無遣返紀錄,其係於88年7月5日入境,於90年9月30日出境,於90年12月1日入境,於95年5月6日出境,於95年5月20日入境,於99年5月27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 100年12月23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13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臺東縣政府 88年10月6日(88)府兵勤字第124059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第35頁)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自99年 5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回臺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據此,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承上,被告自99年 5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現已失去聯絡,且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逾 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