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林三郎輔 佐 人 林美慧被 告 林張鳳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9年12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染有酗酒惡習,曾多次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持棍子恐嚇原告,及丟擲家中物品,或持棍子、畚箕等物砸壞原告所有汽車後面之檔風玻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再於101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於100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44號住處內,對原告恫稱:「要在飯裡下毒」、「要趁你睡覺時將你殺害」等語;復於同年10月4日,在上開住處,對原告恫稱:「要踢死你,踢你的睪丸讓你死」等語,均令原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及精神層面之威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12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池鄉戶字第1010000633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96號、101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等民事卷宗及100年度東簡字第3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
3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染有酗酒惡習,常於酒後出言侮辱、恐嚇原告,並毀壞家中物品,擾亂原告生活作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其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屢屢違反保護令,並經以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其如此行徑,已使兩造婚姻存有嚴重破綻,實難期待兩造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