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被 上訴人 李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已表示:「101年4月25日我們公司人員去抄錶時,發現系爭水錶不是我們公司的水錶,當時我們有問附近的鄰居,該水錶是何人在用水,有人表示是被告在用水,…。」等語(被告即被上訴人),顯示已有可證明被上訴人用水事實之證人,然而既有該證人之證據方法,前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聲請調查,即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之證據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判決違背法令,乃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4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以非屬原告公司之水量計接通違法使用自來水等語,而依自來水法第71條請求給付水費53,460元,既為被上訴人以水量計非其裝設等情否認,兩造對於何人方為繕自裝設水量計之人既有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裝設水量器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嗣原審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於上訴人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後,並認為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乃終結言詞辯論,審酌全辯論意旨,以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闡明權與舉證責任,分屬不同之概念。關於闡明權,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當事人兩造間私權爭執,於兩造不知如何為應受裁判之聲明、或不知如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不知如何聲請證據調查、或是所聲明及陳述之內容未盡明瞭、完足時,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既與其等之真意不符、或與訴訟程序之法律要求不合,倘若強以此些不明瞭、不完足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將造成實質上影響當事人權利之申張與防禦,致生突襲性之裁判結果,無法發揮民事訴訟程序保護當事人私權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明示審判長闡明義務。循此脈絡,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時機,並非以客觀之事實是否明瞭、完足為斷,而係以當事人主觀之認知與表達是否明瞭、完足為考量。因此,民事訴訟法規範審判長有闡明義務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當指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與其真意不合、或當事人誤會法律之規定等不知如何申張及防禦其私權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有意且明確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若未與其真意相佐、對於法律之規定又無違背,此時當事人主張既已明瞭、完足,其等已主張或未主張之內容,縱然仍有可能影響訴訟之結果,亦不發生闡明義務,僅屬客觀上事實是否明確之範疇,法院應權全辯論意旨,審酌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並在事實真偽無法認定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造承擔訴訟之不利益。換言之,當事人在訴訟終結前,假使已依其真意,明確選擇所欲提出及不欲提出之內容,待獲敗訴判決後,復執「法院怎麼沒有闡明我這樣子的舉證還不足夠」之看法,實乃將闡明權與舉證責任兩概念相混淆所致。

(三)上訴人為國營事業,非無法尋法律專業諮詢之經濟上弱者,其於原審知悉傳訊證人之方法與程序,原審法院亦經其聲請而傳訊證人李國諒(原審審理卷第36、5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民事訴訟法傳訊證人之程序,早經暸解;關於上訴人原審所述「101年4月25日我們公司人員去抄錶時,發現系爭水錶不是我們公司的水錶,當時我們有問附近的鄰居,該水錶是何人在用水,有人表示是被告在用水,…。」(原審審理卷第35頁)中提及之證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為證人,也未請求查詢該證人為何人,並經審判長在言詞辯論前,再次向上訴人確認其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審理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未為聲請並非出於「不知如何聲請」、「不知道可以聲請」等情形,而屬其有意為之,足以評價上訴人原審之聲明與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法院自無加以闡明之義務,因此原審審判長未告知上訴人得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闡明義務並無違失;至於上訴人不聲請之原因,或基於「該證人證明力薄弱」、「為使訴訟儘速終結」、「認卷內資料已能充分證明而自行評估有高度之勝訴可能」等諸多動機,然均屬當事人訴訟上本於辯論主義所為之決定,法院應受拘束,而本件復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法院乃斟酌卷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事實真偽不明,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不能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經上開說明,足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於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