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麒弘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水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1年2月1日變更為蔡宗憲,併已於101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於101年6月13日經人字第10103665610號函影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100頁、第104頁},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鹿野溪嘉豐堤防復建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4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100年3月4日實際竣工、100年4月23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在招標前因莫拉克颱風侵襲,經被告判斷應施做之提防已流失,故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包含「3座堤防」及「5座土堤」之興建,並以3座堤防開挖後之剩餘土方,作為5座土堤之填築材料(即土方近運利用)。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現僅1座堤防流失,另2座堤防係受土石淹埋而僅需修復,無須重新興建,而被告認為5座土堤仍有其興建需要,應維持原設計、並應於汛期前施作完成、以防洪水漫流,遂於99年5月以口頭告知原告:辦理變更2座堤防之部分,但土堤填覆之土方施工項目仍有其需要,被告遂請原告至特定河道整理區(下稱系爭河道區)取土(即填方)繼續施做。
二、惟被告於99年11月2日以原證5所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卻主張原設計係因興建3座堤防所需之開挖、有剩餘土方,故編列「土方近運利用」之項目,利用剩餘土方填築為5座土堤。但變更設計後,因系爭工程僅需興建1座堤防,故開挖量大幅減少,全工區並無剩餘土方可資利用,因而刪除詳細價目表項次「壹、5、土方近運利用」、每立方公尺單價為81元(下稱土方近運利用項目)之全部數量,而將「土堤」改依單價較低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填方」、每立方公尺單價41元(下稱填方項目)為估驗計算,並溯自系爭工程開工時起生效,嗣在各期估驗款中扣減、已請領之「土方近運利用」與「填方」項目之差額。依詳細價目表所載「土方近運利用」、每立方公尺單價81元之估驗計價項目,實為5座土堤之興建費用,此由99年5月至8月之工程估驗詳細表(第68頁至第70頁:工程估驗詳細表)內載可證,據此,若土堤繼續施做,仍必須依「土方近運利用」計價。另前揭價目表所列「填方」數量僅115立方公尺,雖單價偏低,不敷成本,但因數量不多,原告於投標時經評估後,認為若完成全部工程,尚可吸收該「填方」項目之損失,遂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而「土方近運利用」係以堤防挖方之剩餘土方、填築土堤,而堤防與土堤之距離不過為數十公尺,但嗣因堤防開挖、發現無剩餘土方可資利用,遂變更設計須至約250公尺遠之系爭河道區取土,相較之下運距增加,但須完成土堤之項目並無不同,但卻已使原告預期利益之縮減(減作堤防部分),及土方運距增加造成原告成本大增(土堤填築來源部分)。被告雖變更設計範圍而減做2座堤防,並未減做土堤之部分,故原告對變更契約之項目,除不同意被告將土堤土方之單價列為41元外,其餘變更之項目,已均依變更後之圖說施做,遂先後於99年9月27日及同年12月9日以原證7、8函被告,並在原證8所附之同意書內,均表示前揭看法。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補償原告之損失,竟復將未變更設計之土堤部分,僅依單方之意思而變更契約,將土堤之計價項目由「土方近運利用」單價為81元,變更為單價41元之「填方」項目,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顯失公平,該變更單價之部分應不生變更之效力。
三、故只要土堤繼續施做,則即需依「土方近運利用」之每平方公尺81元單價計價。且變更設計僅及於2座堤防,其餘項目與數量並無改變,因此依詳細價目表之「填方」數量仍應為115立方公尺。而填方之結算數量118,053立方公尺(第50頁:驗收結算明細表),扣除原設計應有之填方115立方公尺,差額為117,938立方公尺,實即應為「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故被告仍需給付原告,以上開差額數量計算,「土方近運利用」與「填方」單價之差額4,717,520元{計算方式:117,938立方公尺(土方近運利用81元-填方41元)}。另雙方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興建之堤防由3座變更為僅1座,如依據被告所抗辯依照填方單價41元計價而履行契約,則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形,故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前揭土堤之興建,仍應依「土方近運利用」、單價81元計價,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520元,及自101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73頁至第376頁)。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日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興建三座堤防變更設計為只興建一座堤防,其餘工項不變,從而由堤防開挖「土方近運利用」之土方,至5座土堤之數量即大為減少,而5座土堤改由距離堤防約250公尺之系爭河道區挖取土方之「填方」數量即大為增加,易言之,上開5座土堤填方數量由115立方公尺增加為118,053立方公尺。
二、依系爭契約第19條記載:「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已有約定處理之方式,故被告不得以「土方近運利用」增減無法預料,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5座土堤填方之數量,因非自上開三座堤防「土方近運利用」,且無論工項為「填方」及「土方近運利用」均為原設計工項,已有原訂單價,只是土方數量變更而已,並非新增工程項目,並無依工程契約第22條但書須由兩造共議單價之餘地。因此按詳細價目表「壹、2、填方」每立方公尺以41元計價,對於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原告於99年3月30日參加投標,以91,160,000元最低標,且在底價93,491,925元以內,經被告宣佈得標,其第二順位標價為94,800,000元(被證5)。依原告在得標前於99年3月26日所提出之標單詳細價目表,其土方近運利用(備註記載:工區部分斷面多餘土地移至土方不足斷面)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0元(被證6),依其上開標單之複價為100,608,000元(被證7),原告以91,160,000元得標,故以其得標總金額計算,其土方近運利用每平方公尺為45.3元,仍有利潤可賺,從而本件以「填方」每平方公尺41元計價,再以其運距亦未超出2公里路程,並未增加其成本勞費,對於原告亦不致發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76頁至第377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所不爭執(第377頁至第38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就:「工程名稱」為「鹿野溪嘉豐堤防復建工程(二工區)」(契約編號為99-水八公-07、工程編號為099-Z00000000000000),於99年4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下同)第118頁至第123頁}。
㈠依該契約書約定:⑴本契約工程範圍:「工程位置:臺東縣
卑南鄉。工程內容:①新建堤防長1,070公尺。②護腳工及丁壩工10座,越堤路2座。③預留嘉豐溪、嘉豐溪1號、嘉豐溪2號三排水口。」(第1條);⑵契約文件:「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四、工程設計圖。
五、其他要項: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章等相關資料(第2條);⑶「本工程契約金額計91,160,000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4條);⑷「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6條);⑸「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第19條);⑹「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1條第1項);⑺「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第22條第1項);⑻「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第45條)。
㈡「土方近運利用」部分:⑴依第124頁99年3月30日之系爭工
程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就壹、5項次、「土方近運利用」項目,記載數量為79,57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81元(備註:工區部分斷面多餘土方移至土方不足斷面(機械施工)」。故從系爭工程「堤防」工區開挖後、剩餘之土方,運至被告指定施做「土堤」地點,作為施工之材料者,則以「土方近運利用」項目計價。⑵依第127頁背面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就壹、5項次、「土方近運利用」項目,內載「工料名稱」,包含①機械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1元(備註:含整平費)、②運費:每立方公尺單價32元、③工具損耗及其他:每立方公尺單價8元,合計:每立方公尺複價為81元(第127頁背面)。
㈢「填方」部分:⑴依第124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
就壹、2項次、「填方」項目,內載:數量為11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1元(備註:砂礫土,機械施工)。參酌第84頁至第84之1頁、第220頁:「基本單價分析表」內載,「填方(砂礫土)」工項,係從系爭工程「堤防」工區以外之地點,取土裝車、搬運、運送至土堤、卸土及整平一連串之步驟,而其中「搬運」之平均運距為2公里。
㈣依系爭工程圖說之地形圖㈠,就:⑴剩餘土石方堆置優先順
序之原則:「⒈堆置於嘉豐溪、嘉豐溪1號及嘉豐溪2號左右岸土堤。(堆置位置依規劃報告堤防預定位置,堆置斷面依監造工程司指定)。⒉回填堤後防汛道路側邊坡(以加強防汛道路安全)。⒊依現地需求填覆於莫拉克颱風之災區土地(以加強保護堤防安全為原則)⒋本工程剩餘土石方位置全部由監造主辦工程司指示辦理。」(第154頁:該圖說)。
⑵剩餘土石堆置於嘉豐溪、嘉豐溪1號及嘉豐溪2號左右岸土堤,土堤之位置為:①B區C.L:1+361.75;②C區C.L:1+
863.25;③D區C.L:1+936.75;④E區C.L:2+188.25;⑤F區C.L:2+261.75共五處(第154頁、第159背頁:地形圖
㈠、㈡;堤首尾工、越堤路平面詳圖)。⑶剩餘土石方堆置區為一梯形立方體,其長度100公尺、頂寬6公尺、底寬23.5公尺、高3.5公尺(第160頁:堤首尾工、越堤路剖面圖)。
二、變更設計之經過:㈠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包含3座堤防及5座土堤之興建,並以3
座堤防挖填後剩餘土方編訂為「土方近運利用」,依工程圖說之土石方堆置原則辦理,作為5座土堤之填覆材料。⑴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現僅一座堤防流失,另2座堤防係受土石淹埋而需修復、無須重新興建,被告認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⑵被告於99年5月以口頭告知原告:辦理變更2座堤防之部分,但土堤填覆之土方施工項目仍有其需要,且經變更設計後、增加原土堤之長度及增建1座土堤。⑶惟因減做2座堤防後,系爭工程開挖量大幅減少,「堤防」全工區無剩餘土方可資利用,經被告指示原告:從離土堤約250公尺處之鹿野溪河道劃設河道整理區取土覆填土堤,併由原告繼續施做土堤,故原告所請求以81元計價、填覆土堤117,938立方公尺之土方,皆來自前揭距離之河道整理區內(下稱系爭河道區)(第53頁至第65頁:兩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協調會議記錄影本)。
㈡依卷附第175頁、第195頁:系爭工程『修正預算內容』明細
表、變更圖說影本,內載:⒈第一項次「基礎」,原設計位置為「全堤防」,經修正後:⑴堤防:①第2段堤防(Sta1+925~2+200)基礎減作L=275公尺。②第3段堤防(Sta2+255~2+551)基礎減作L=296公尺。③第3段堤防(Sta2+551~2+731)基礎延長L=180公尺。⑵堤首、堤尾工:①第2段堤防(Sta1+915.5~1+931)堤首工基礎鄰河面予以減作L=15.5公尺。②第2段堤防(Sta2+193.5~2+209)堤尾工基礎鄰河面予以減作L=15.5公尺。③第3段堤防(Sta2+241~2+256.5)堤首工基礎鄰河面予以減作L=15.5公尺。④第3段堤防(Sta2+539.5)堤尾。⑶修正原因:①第2、3段堤防基礎、堤首、堤尾工基礎與舊有堤防基礎重疊,原基礎保留。②Sta2+538~2+731堤防上有缺口,堤防延長至山壁,第3段堤防堤尾工取消。⒉修正第十五項次「野溪土堤」,原設計內容為500公尺、修正後:增加野溪覆土至山壁邊,全長約1,240公尺、修正原因:野溪皆尚未連接至山壁,洪水於出口谷恐因漫流嚴重影響堤防安全,於野溪兩岸堆置土堤。
㈢依卷附第176頁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內載:將系爭契
約:⑴「土方近運利用」項目之數量,由79,570立方公尺變更為0立方公尺。⑵「填方」項目之數量,由115立方公尺變更為98,506立方公尺。
㈣依卷附第195頁修正後之工程圖說:⑴剩餘土石方堆置優先
順序之原則:未變動(第195頁:地形圖一、二)。⑵剩餘土石堆置區位置:①剩餘土石方堆置A區:C.L:1K+288.25。填土長度銜接至嘉豐溪現有堤防,共施做L=170公尺。②剩餘土石方堆置B區:C.L:1K+361.75。填土長度銜接至嘉豐溪現有堤防(原填土長度L=100公尺,增加L=100公尺),共施做L=200公尺。③剩餘土石方堆置C區:C.L:1K+863.25。填土長度銜接至山壁邊(原填土長度L=100公尺,增加L=100公尺),共施做L= 200公尺。④剩餘土石方堆置D區:C.
L:1K+936.75。填土長度銜接至山壁邊(原填土長度L=100公尺,增加L=125公尺),共施做L=225公尺。⑤剩餘土石方堆置E區:C.L:2K+188.25。填土長度銜接至山壁邊(原填土長度L=100公尺,增加L=120公尺),共施做L=220公尺。⑥剩餘土石方堆置F區:C.L:2K+261.75。填土長度銜接至山壁邊(原填土長度L=100公尺,增加L=125公尺),共施做L=225公尺(第195頁及第201頁:地形圖一、二及堤首尾工、越堤路平面詳圖)。⑶以上6處剩餘土石方堆置共計1240公尺、數量總計(6+23.5)*3.5/2*1,240≒64,015立方公尺(第201頁:地形圖一、二及堤首尾工、越堤路平面詳圖)。⑷剩餘土石方堆置區為一梯形立方體,頂寬6公尺、底寬23.5公尺。剩餘土石方堆置區之剖面圖(D~D'剖面):高3.5公尺、頂寬6公尺、底寬23.5公尺。(第201頁:
地形圖一、二及堤首尾工、越堤路平面詳圖及剖面圖)。
三、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間,各期「土方近運利用」、「填方」項目之數量:
㈠系爭契約約定「土方近運利用」項目之數量為79,570立方公
尺;「填方」項目之數量為115立方公尺(第124頁:詳細價目表)。變更契約後,「土方近運利用」項目之數量為0立方公尺;「填方」項目之數量為98,506立方公尺(第176頁:修正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
㈡由卷附第263頁至第360頁之監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程之:
⑴「土方近運利用」項目之契約數量為79,570立方公尺。運送數量從99年4月16日開工起(第263頁)至99年7月31日止,累計之數量為78,831立方公尺(第313頁),此後續至99年1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顯示:前揭累計之數量均為78,831立方公尺,即未曾增加運送數量(第359頁背面)。⑵而「填方」項目之契約數量為115立方公尺。運送數量從99年4月16日開工起(第263頁)、至99年7月31日止,運送、累計之數量均0立方公尺(第313頁)。
㈢但從第360頁於99年11月8日之監工日報表顯示:⑴「土方近
運利用」項目之契約數量為0立方公尺,繼為運送之數量亦為0立方公尺。⑵而「填方」項目之契約數量則為98,506立方公尺,嗣併繼有運送數量。
㈣依卷附詳細價目表顯示:⑴依原告所提原證6工程詳細價目
表(第68頁至第70頁),關於土堤填覆部分,估驗日期於①99年5月25日、②7月9日、③8月9日時,以「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分別為①27,681立方公尺、②26,950立方公尺、③232,250立方公尺,已累計運送之數量合計為77,881立方公尺、單價為81元、累計金額為6,308,361元(第224頁、第229頁、第235頁: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惟累計至99年8月9日止,「填方」之數量皆為0立方公尺。⑵99年10月24日估驗「土方近運利用」及「填方」工項,其運送數量皆未增加(第241頁)。⑶①99年11月24日、②99年12月、③100年6月8日估驗時,以「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均為0立方公尺。
而「填方」估驗及累計之數量則分別為①93831立方公尺、93,83 1立方公尺;②4,500立方公尺、98,331立方公尺;③19,722 立方公尺、118,053立方公尺(第247頁、第252頁、第257頁)。
四、結算之情形:㈠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100年3月4日竣工、100年4月23日驗收合格(第4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據第50頁驗收結算明細表載明:⑴「壹、2、填方」項次:
每立方公尺單價41、契約數量98,506立方公尺、結算數量118,053立方公尺、結算金額4,840,173元。⑵「壹、5、土方近運利用」項次:每立方公尺單價81、契約數量、結算數量、結算金額均為0元(第50頁:驗收結算明細表)。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第87頁:送達證書回證)。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83頁至第384頁):
原告以:系爭契約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興建之堤防由3座變更為僅1座,如依據被告所辯以填方、每立方公尺41元計價而履行契約,則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主張:土堤土方之數量,在結算數量與系爭契約之「填方」工項數量差額之117,938立方公尺,應以「土方近運利用」工項、單價81元計價,並應給付前揭計算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開工後,原設計之「土方近運利用」工項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只要土堤繼續施做,仍必須以「土方近運利用」工項計價乙節,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壹、5」項次、「土方近運利
用」項目(下稱土方近運利用工項)(第124頁:該價目表影本),係指從系爭工程「堤防工區」開挖後、剩餘之土方,運至被告指定施做「土堤」地點,作為施工之材料者而言(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一點㈡⑴)。而前揭價目表所載「壹、2」項次、「填方」項目(下稱填方工項),係指從距離系爭工程「堤防工區以外」約250公尺之系爭河道區(第57頁:位置圖)取土、運至被告指定施做「土堤」地點,作為施工之材料者而言(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一點㈢),而原告所請求以117,938立方公尺計價之土方,即屬自系爭河道區取土之土方(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點㈠⑶,第374頁:原告陳述)。據上,填覆在土堤上之土方工項,係以土方之取土地點,作為判斷究應適用「土方近運利用」或「填方」工項之基準,應為昭然。
㈡另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後有關「土方近運利用」工項
認定方式異議案,⑴經訴外人張浩明(即原設計者)於99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中,提出書面意見記載:「..故設(應係指原設計)『土方近運利用』工項已不存在,於此應依『實需工項』計價。」(第55頁:該會議記錄影本)。另據訴外人梁剛璋(即被告嘉豐工務所工程司)於同日協調會議中陳述:「三、..現有施工..野溪土堤填覆之土方皆利用99年5月24日廠商所請之河道整理區取土施做【工項為『純填方』】,原工程設計利用原剩餘土石方填覆之【土方近運利用】施工項目已不存在,故本工務所認定..野溪土堤填覆之土方施工項目需依實以「純填方」計價,1m3單價為41元。」(第56頁至第57頁);嗣於100年4月27日協調會議中表示:「
三、惟本案因原護腳工、基礎尚在辦理設計變更,開挖土石大幅減少,填方增加,現有施工..野溪土堤填覆之土方皆利用99年5月24日廠商所請之河道整理區取土施做【工項為『純填方】,原工程設計利用原剩餘土石方填覆之【土方近運利用】施工項目已不存在,故本工務所認定..野溪土堤填覆之土方施工項目需依實以『純填方』計價,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1元。」(第63頁)等語,故原告所陳:所請求以117,938立方公尺計價之土方,即自系爭河道區取土乙情(第374頁),應堪採信。⑵參酌系爭契約已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91,160,000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4條);「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6條),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係以實際施做之「土方近運利用」或「填方」工項數量計算之,應為當然。⑶據上,填覆在土堤之土方,實際上並非來自系爭工程「堤防」工區開挖後、剩餘之土方(即土方近運利用工項),而確係來自「堤防」工區以外、系爭河道區之土方(即填方工項),則被告自應以實際施做之「填方」工項進行估驗,並無不合,此另參被告在前揭異議案、於99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中稱:「..為免涉嫌不法圖利..。」等語,可資佐證。職是,原告主張:若土堤繼續施做,仍必須依「土方近運利用」工項計價乙節,本院認為:縱不論以如何價額計價,惟若實際施做者為「填方」工項,卻逕皆以「土方近運利用」工項估驗,將違反實際施做之工項,核與事實有違,應為昭然。
二、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對「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乙情,已有約定。而故原告對增加填覆土堤之「填方」工項之數量無意見,但對該「填方」工項以單價每立方公尺41元計價,逕認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而適用「土方近運利用」工項、單價81元計價乙節,核無理由。
按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⑵「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於71年7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6,000,000元
、登記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第36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據此,原告既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應得推知原告自設立迄今逾30幾年間,所從事或承攬政府機構及與其業務相關之工程,應不計其數,故除已累積營造工程之相當知識外,對工程承攬契約有關工項數量、變更契約所致之影響,亦應甚為熟悉及謹慎。職是,本院堪信:原告係在詳閱後、立於與被告地位相當之私法主體,本於自由意識,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情,甚為昭然。此由「本工程契約金額計91,160,000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6條),即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中,可能所致實做工項數量之變化,已為預料、風險評估後,併衡諸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工項數量發生變化時、兩造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嗣所為簽立之前揭約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故若在「土方近運利用」工項數量增加時,被告即應依所增加之數量,計算其工程費用甚明。同理,在原告請求所依據填覆土堤117,938立方公尺之土方,既來自系爭河道區、即為「填方」工項,揆諸前揭約定、第124頁詳細價目表所列「填方」工項之土方數量既僅為估計數,自不應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施作之實際數量,即自應以「填方」工項、實做填覆土堤之土方工程數量,作為系爭工程結算之數量,應無疑義。
㈡另原告對被告之變更契約,除對被告將由系爭河道區取土(
即填方工項)、填覆土堤之土方數量,逕依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1元計價有意見外,對其餘增加自系爭河道區取土之數量等變更項目並無意見,且均已依變更後之圖說施做等情,業如前述(參原證7、8),據此,在變更契約後,兩造僅就:
由系爭河道區取土(即填方工項)、填覆土堤之土方計價方式,尚未成立更新之合意,應可確認。惟據被告在前開之資歷,併立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下,已參酌第124頁詳細價目表內載「挖填方」、「回填方」工項之單價,及考量應自距系爭工程約250公尺之系爭河道區取土、裝車、搬運、運送至土堤等情之成本後,而約定「填方」工項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41元後,兩造即應受該單價約定之拘束,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㈢至於兩造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本文所載:「依前條辦理
『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之約定(第120頁:該條款)以觀,承前所述,「兩造」既對:若嗣後發生變更契約後、所致「土方近運利用」、「填方」工項數量之增減,則仍應以「原訂單價」每立方公尺「81元」、「41元」計算之風險,均已為預料、評估,且並無預設不利或偏袒一造之立場,則該約定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故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據上,若嗣後所增加之土方數量為「土方近運利用」工項時,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以原訂單價、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81元計付。同理,對嗣後已發生前開「填方」工項土方數量增加之情形,兩造亦自應以:前揭條款、詳細價目表「填方」工項原訂每立方公尺41元單價之約定,據以計算變更契約後所增加「填方」工項土方之工程費用甚明,故不得再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甚為明確。況原告係以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惟無論工項為「填方」及「土方近運利用」,或有發生填覆土堤土方數量之變更,惟即為原設計工項,自不應視為新增工程之項目。且縱興建堤防之工項有變更,但被告就填覆土堤之工項並未變更、亦無因自「土方近運利用」或「填方」工項,而受有利益,故亦與: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需審酌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以定其增加給付適當數額之要件有異。
㈣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已有:「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契
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故原告若認:因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興建之堤防由3座變更為僅1座,如依據被告所辯以填方、每立方公尺41元計價,則不能履約乙節,則已有前揭得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應無再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因興建之堤防由3座變更為僅1座,如
依被告所辯:以自系爭河道區取土之「填方」工項、每立方公尺41元計價乙情,則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故只要土堤繼續施做,則應依「土方近運利用」工項、單價每平方公尺81元計價,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四、再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45條)。而原告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補償原告之損失乙節:經查:依前揭約定,係以:在因政策變更、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僅被告一方得在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始有由被告補償原告所致之損失,核與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情節,自有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在變更契約後,既無適用情事變更之節,亦無系爭契約第45條應由被告補償原告所受損失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淑閔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7,728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