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厚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邱金茶原 告 建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俊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厚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由洪永從變更為洪邱金茶,有經濟部102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並經洪邱金茶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厚豐公司、建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承公司)及訴外人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3 月14日協議共組投標團隊,於95年5 月5 日共同承攬被告「94年度臺東縣廚餘堆肥處理場設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厚豐公司辦理主機械設備採購組裝、原告建承公司辦理營建施工與設備採購,而由洪裕強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且約定所佔投標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50%、48%及2 %,與合夥契約之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情形有間,是原告與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僅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非成立合夥,且原告本件請求,亦僅就其各自之承攬報酬分配範圍為請求,故並無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厚豐公司、建承公司及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3 月
14日協議共組投標團隊,於95年5 月5 日得標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8日與被告訂立94年度臺東縣廚餘堆肥處理場設置統包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嗣因被告單方事由,遲至97年8 月1 日始行開工,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惟經被告結算認定系爭工程逾期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2 項處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39萬元。然系爭工程逾期乃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未能持續供應廚餘以進行運轉測試所致,故被告應同意免計工期26日,則扣罰之3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厚豐公司195,000 元及原告建承公司187,200 元。退步言,倘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因被告未能於按期完工時,立即充分利用廚餘堆肥處理場,則未因伊遲延完工而遭受具體重大損害,則被告扣罰39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0 元。
㈡再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伊無法預料之物價上漲情事,
依情勢變更原則,應參酌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為1,657,035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厚豐公司845,426 元及原告建承公司811,609 元,始符公平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厚豐公司1,040,4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承公司99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因包含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訂定)
與工程實際施工兩個階段,於工程設計階段,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與任事態度之消極,致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遲至97年7 月16日始核定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於工程實際施工階段,其計算逾期日數僅將實際試車運轉天數列入工期,已扣除試運轉期間非原告因素而展延之工期,而系爭工程業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400 個日曆天,而自98年5 月4 日起開始計算逾期,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完成試車運轉工作,並於98年7 月22日報請竣工,延宕至98年7 月29日始完成教育訓練工作,故原告共計逾期26日,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扣款390,000 元,並於本案結算時扣除。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僅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履約期限,故原告不得請求免計26日逾期日數。再扣除之金額僅佔系爭工程總價2.6%,尚屬一般合理範圍,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違約金或應酌減其金額,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5日結算完畢,當時原告未表示異議,迄今始爭執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書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故無任何依據可同
意原告申請物價調整。又系爭工程於工程設計階段,係因原告之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遲未通過審查,遲至97年7 月16日始核定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依常情應通過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後,原告始有購料備料之依據,故物價調整之物價比較時點至少應以97年7 月16日為起始點。又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始獲臺東縣政府建造執照開工申報之備查,而10月份之公共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回落,故原告提出物價調整之申請並非合理,且就相關機械設備工程項目可能產生之超出市價部份,原告亦表示願無條件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用,而原告既未針對工程預算書所列單價提出異議,亦未請求調解物價調整爭議,足認原告當時已與被告合意此工程預算書之金額編定。退步言,縱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或98年7月17日確得行使物調款請求權,然遲於101 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罹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承攬報酬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5 月5 日共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於95年5 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實際施工於97年8 月1 日開工,並於98年11
月11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經被告結算後,認定應計罰違約金之逾期天數為26天,而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9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390,000 元之不
當得利?⒈被告以原告逾期天數26天扣罰原告違約金390,000 元,有無
理由?⑴按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不
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履約期限外,其餘本合約施作履約期限間,統包商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機關申請免計履約期限。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統包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4至25頁)。⑵查系爭工程至97年8 月1 日開工,並於98年11月11日驗收
合格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7年2 月25日函知原告厚豐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延展189 個日曆天工期,而原告厚豐公司復於97年2 月27日函送被告系爭工程第5 次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有被告97年2 月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厚豐公司97年2 月27日厚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 、235 頁),足認兩造合意自97年2 月25日延長工期189 日曆天;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計算自簽約日起合計400 個日曆天完工(含規劃、設計、施工、試車等),其中試車期間應持續45個日曆天全輛運轉(含例假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工程自97年8 月1 日起開工,應於189 個日曆天工期完成,包含45個日曆天全輛運轉之試車等剩餘工作,堪信屬實。被告辯以原告剩餘工期自97年2 月25日起算工期,所餘189 個日曆天於98年
5 月4 日屆滿,且均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並提出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查依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所示,被告計算原告之工期,已扣除其中97年2 至7 月份各月份因細部設計審查不計工期者,分別有1 、31、30、31、23及31天;而97年12月份、98年1 至4 月份各月份因試車運轉非歸責於廠商不計工期者,分別有16、17及25天,而98年5 月2 、3 日共2 天亦不計入,其計算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且剩餘工期189 個日曆天於98年5 月4 日屆滿,為原告所未爭執,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以係因被告未盡持續提供廚餘之協力義務,工期
雖扣除未能持續供應廚餘之天數,然所核定不計工期之天數,無法真實反應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試車運轉而應准予免計工期之天數,被告所計入之天數中仍有非可歸責原告而應不計入者等語置辯。惟查:
①原告雖於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共計試車運
轉8 天(試車日期:1 月15、16、19、20、21日及2 月
4 、5 、6 日),然因該廠翻堆設備功能不足及儲放空間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興建需求,經被告依約函請暫停試車運轉,要求原告提送改善計畫,經被告審核並完成改善後始得再次進行45天試車運轉,而原告厚豐公司復於98年2 月14日始提出改善計畫,被告於98年3 月6 日函知原告厚豐公司同意備查其提送之機械設備及缺失改善完成乙案,並請其於98年3 月10日起再次進行45天之全量試車運轉工作,有被告98年2 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厚豐公司98年2 月14日厚豐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告98年3 月6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6 頁),足認原告於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進行第一次之45天全量試車運轉,有上述缺失而不符系爭工程需求,則上開試車運轉之8 日,應計入原告履約之工期,但因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而不應計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45日全量試車運轉之日數,堪以認定。
②承上,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起再次進行全量試
車運轉,是試車運轉之45天之日數,即應自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起算,而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原告計入原告試車運轉之日曆天數,3 月份有14天(日期:10、12、13、16、17、19、20、23、24、26、27、
28、30、31 日 )、4 月份有13天(日期:2 、3 、6、7 、13、16 、17 、20、21、23、24、27、30日)、
5 月份有6 天(日期:1 、4 、8 、11、12、18)、7月份有12天(日期:9 、10、11、12、13、14、15、16、17、18、19、20 日 ),共計45天,未計入其餘試車運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又被告計入工期者,僅為約定之45個日曆天,而未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工期,亦未額外計入機械無法持續運轉之日,換言之,縱被告提供足夠之廚餘,自98年
3 月10日起,原告所應進行試車運轉之日數仍為45個日曆天,則被告是否提供足量廚餘,即與原告工期之計算並無關連;另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天災人禍之因素致延誤工期,是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原告尚不得申請免計履約期間。從而,原告所辯,洵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自98年5 月4 日起計算逾期,逾期天數
為98年5 月份5 天(4 、8 、11、12、18日)、同年7 月份21天(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日),即於試車運轉45天完成日(98年7 月20日)後,98年7 月22日報請竣工日,然因教育訓練延宕至98年7 月29日,則共計逾期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扣款違約金390,000 元【計算式:26(日)×15,000,000(元)÷1000 =39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⒉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是在公共工程事件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承攬人若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判定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不因原告逾期完工而遭受具體重大損害,
即使如期完工,亦未能立即充分予以利用,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為94年核定之臺東縣廚餘堆肥處理廠設置統包工程,乃經被告編列預算並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原告施作,屬環境衛生工程,攸關公共衛生及民眾健康,且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徐慶松證稱:交接給我們之後隔了幾天即開始使用,廚餘有分為堆肥廚餘及養豬廚餘,不能養豬的部分我們就用機器來做堆肥廚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縱未造成具體重大損害,仍已延滯被告就廚餘堆肥處理廠之利用,影響其改善公共衛生之行政任務,而損及原告若能如期完工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時,系爭工程契約可達成之契約目的,及改善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乙節,堪以認定。另兩造約定之工期為自簽約日起合計400 個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95年5 月18日簽約起至97年2 月25日止,已逾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工期,乃因原告直至第8 次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始經審查通過,有8 次修正細部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審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140 頁),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日數,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日數,業如前述;再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僅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6 %【計算式:390,000÷15,000,000=0.026 】,並未過高,復以,原告未舉證被告計入之工程日數中,有何者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旨,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綜上考量系爭工程逾期之情事、被告因工期延宕致不能如期使用廚餘堆肥處理廠設備所生之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而不予酌減。
⒊綜上,被告取得違約金390,000 元之利益,乃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57,035 元,是否有理
由?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
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越原有權利之限制。蓋上開民法規定,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核係為衡平而設,如認增加給付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容有於原有合約約定給付已逾多年後,當事人猶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恐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使兩造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非該條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由原告厚豐公司主動提報工程結算書,並經訴外人宏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經被告同意核定後,於98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厚豐公司,有98年12月1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書核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2 頁),足信屬實。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業於100 年12月16日已罹2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旨,原告遲至101 年6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本院增加被告之給付,不論所稱請求情事變更之權利是否具備形成權之要件,均已逾相當期間,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以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等語為辯,然其是指於類推適用而創設之除斥期間內起訴,其因形成之訴增加給付之請求權,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起算,且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換言之,如本案承攬人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起訴增加給付,且獲勝訴判決,其勝訴部分之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起算2 年,方罹於時效,而與本件之除斥期間無涉,是原告上開辯詞,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違約金390,000 元,乃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而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