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潘俊宏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項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依本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債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條件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向所屬管轄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管轄法院仍應就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准駁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依據,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同意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結果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不接受協商條件,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行向債權銀行協商,若協商條件足以達成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且債務人亦得因此協商條件達成其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時,即不應捨協商條件而濫用司法資源聲請更生。再按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是若債務人僅憑強制執行已扣款而主觀上逕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恣意以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即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意旨:抗告人任職於臺東市清潔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5元,扣除本人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9,829元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潘○成(年籍詳卷,以下同)與配偶魏芸芳之費用各9,829元後,僅餘3,528元可資運用。抗告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債務分別為7萬4,973元與106萬8,694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14萬3,667元。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銀行請求協商,該銀行要求每月償還1,516元,債權人元大公司亦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1萬1,000元,且債權人均已聲請抗告人對第三人臺東市清潔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1萬1,005元),抗告人薪資經扣款後,業已不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消債條例提起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其每月收入3萬3,01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795元後,可支配餘款為1萬6,220元,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償還1,516元及元大公司所提每月償還1萬1,000元之還款條件,如每月償還1萬6,220元,於71個月後即可清償總債務114萬3,667元,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債權人元大公司99年8月間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其債權本息為100萬5,751元,每月執行所得為9,244元,嗣抗告人於100年4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元大公司仍表示債權本息已增至110萬元,而依其利息成長之速度,債務金額永遠無法降低。是抗告人縱然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萬6,220元,對於現已屆期之債務總額114萬3,667元,亦無法為一次清償完畢,如分期給付,以每月9,244元清償債權人元大公司之債務,每月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足使抗告人陷於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況且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抗告人之自由,且抗告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抗告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應讓抗告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原審未查,以抗告人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無困難為由,認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更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61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1,516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另以債權人元大公司提出每月應清償1萬1,000元,而無法接受此方案,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華南銀行100年8月1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43頁至53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雖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3,015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7月至100年7月之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員工薪資表、98年1月至100年7月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全年所得明細表(入所得稅部分)、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102頁)為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須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1萬1,005元,惟遭法院強制扣款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故於計算抗告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仍應以其原領薪資計算,始屬合理,先此敘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抗告人98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綜合所得額(扣已繳所得稅)加計未入所得稅之所得(點心費及加班費)以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前最近2年(即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總所得金額應為122萬8,798元《計算式:【(36,615+36,615+36,615+36,615+56,015)+5,340】+【(656,313-12,111)+7,175】+【(147,623+36,215+36,215+36,215+36,215+36,215+37,190-3,302)+6,930】=1,228,798》,其每月平均收入則為5萬1,200元(計算式:1,228,798÷24=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最近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萬1,200元,抗告人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僅3萬3,015元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所查之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潘○成之費用,因未保留各項單據,而參考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以計算其支出等情,因均低於現行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內政部公告100年7 月至100年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4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均按9,829元計算,應為可採。至於其配偶魏芸芳現於臺東郵局擔任內勤分配信件臨時人員,自99年6月至100年6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3,568元,此有魏芸芳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而魏芸芳所擔任之職務雖為臨時人員,非屬正職,然其工作尚屬穩定,且其平均收入尚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約3,324元(計算式:
13,568-10,244=3,324),又抗告人復未陳明魏芸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應無須扶養配偶魏芸芳。另本院衡酌抗告人之配偶魏芸芳之每月所得情形,尚屬非高,亦未達最低基本工資,故扶養潘○成之費用得全由抗告人負擔,魏芸芳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潘○成之扶養費用,併此敘明。準此,抗告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潘○成必要費用共計1萬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
㈣抗告人財產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以配偶魏芸芳為要保人
以潘○成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以配偶魏芸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與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等4件儲蓄理財型保險單,抗告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98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代繳交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總計6萬2,752元,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為2,615元(計算式:62,752÷24=2,615),此有上揭保險保險單影本及抗告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102頁)附卷可稽。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若自認已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而就保險費支出而言,抗告人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抗告人之支出即應以維持基本生活為限度,即我國政策上既已提供全民健康,足敷一般國民所需之健康保險照顧,自無允許抗告人置其已積欠之債務於不顧,反而繼續儲蓄理財累積個人財富之理,而參諸上開抗告人本身投保之保單,其險種包含繳費6年之終身壽險及繳費終身之靈活理財變額保險,顯屬儲蓄理財性質,係為個人理財增加財富之用。是抗告人該等保險費用之支出均屬無必要,且上開保險投資所有之保單價值,應宜妥適運用,以清償債務為先,若仍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未衡酌自身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捨棄協商之條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雖基於程序選
擇權所為,然本院仍須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就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加以審酌後,而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於聲請時及本件抗告時雖均陳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萬3,667元,而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與其協商時,提出每月清償1,516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元大公司則提出每月應清償1萬1,000元之還款方案,其每月應清償款項總計為1萬2,516元,因其無法負擔,且抗告人於100年4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元大公司對其之債權本息已增至110萬元,而依債務利息成長之速度,債務金額永遠無法降低,又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無法為一次清償完畢,如以分期給付方式,以每月9,244元清償元大公司之債務,亦不足清償每月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足使抗告人陷於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狀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元大公司及華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與執行情形,其中元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每月所取得分配清償金額確為9,244元,然自99年8月起開始執行扣薪清償時,其債權總金額原為101萬2,672元,每月按6.1%計算之利息約4,000元,截至101年5月21日止,尚餘85萬9,597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7頁);另依華南銀行向本院提出消債事件陳報狀說明其對抗告人截至101年5月24日止,尚餘債權金額分別為現金卡2萬8,611元及信用卡4萬9,056元(見本院卷第35頁),即抗告人至本院函詢時其已屆期之債務總額應為93萬7,264元(計算式:859,597+28,611+49,056=937,264),此有元大公司101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含傳真影本)及華南銀行101年5月2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暨附件(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及56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承上,應堪認定抗告人之債務因強制執行進行並無本息餘額再為增加之情形,且其債務餘額有持續減少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累積之債務因利息及違約金而陸續增加,致使現已屆期之債務不減反增,足使抗告人陷於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非有據,實不足採。
㈥再參酌抗告人前向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之
協商還款方案,條件為共分61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1,516元,而抗告人陳明因無法負擔元大公司所提還款條件每月1萬1,000元,仍主張不能負擔為由,致其協商不成立乙節,業如上述,以抗告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1,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658元,所餘3萬1,542元,顯可負擔華南銀行及元大公司所提清償條件,縱扣除上開還款其每月仍有1萬9,026元之餘額(計算式:51,200-19,658-11,000-1,516=19,026)可資自由運用,可見抗告人非無法負擔原與各債權人協商之清償條件以清償債務,且依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每月所餘尚有3萬1,542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客觀上應仍在抗告人所能清償之範圍內,故抗告人主張認其有不能清償或陷於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不符,難認抗告人所持之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且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支出(含扶養費之負擔)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許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