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祝晴即張漢威之.
張雙平即張漢威之.張雙安即張漢威之.再審相對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宜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在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繫屬中,張漢威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復有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茲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三人經本院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於101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張祝晴、張雙平、張雙安為再審聲請人張漢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二審確定判決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認定訟爭之臺東
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為森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有違誤。而再審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建地,非屬森林地,竟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涉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且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
㈡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前提出再審之訴,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無視再審聲請人於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竟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判決未予詳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
㈣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明知再審聲請人前提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逕駁回再審聲請,且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顯然違法。
㈤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㈠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㈢據此,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編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498條之1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均準用之。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提起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再
審聲請人就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有地上權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迭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惟觀乎再審聲請
人所主張之各節,依舊係以同一事由,重複先前之主張與陳述,且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已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各節,均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