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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被 告 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下稱更審)審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酒醉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撞擊訴外人陳冠宇、劉嘉盈、豊志龍、潘金福(4人下合稱請求權人),致其等因傷赴醫治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相對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請求權人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672元之理賠(分別為:陳冠宇30,634元、劉嘉盈12,500元、豊志龍1,000,000元、潘金福41,538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察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毫克。

(二)原告已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予陳冠宇30,634元(給付日期:99年8月13日)、劉嘉盈12,500元(99年4月21日給付10,100元,99年6月14日給付2,400元)、豊志龍1,000,000元(給付日期:99年2月3日)、潘金福41,538元(給付日期:99年10月8日)。

(三)被告與豊志龍於99年4月23日本院99年度東簡調字第64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豊志龍500萬元作為賠償。

被告於同日另以本院99年度東小調字第58號調解事件與潘金福、陳冠宇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各給付2萬元賠償。

(四)被告與豊志龍、陳冠宇、潘金福及劉嘉盈等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關於此項代位權,其立法意旨乃為衡平強制險所具社會保險之功能,故於例外狀況下,例如被保險人酒醉、吸食毒品、從事犯罪行為、無照駕駛等,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以平衡保險人之權益,是賦予保險人於例外狀況下得行使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惟被保險人所負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失,反而有失公平原則而額外課予被保險人原無之義務,是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仍限於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內,此由前述修正後現行條文已將「求償」(修正前27條)更改為「代位」可明。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主張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關於民法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原告除須證明代位權存在外,亦須舉證證明所代位之權利,即原告應就①被告為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②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請求權人。③請求權人各自得對被告主張的權利及金額為何?等事實,加以舉證。而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前審審理時,於100年10月25日之裁定曉諭原告補正(前審卷第23頁,下稱補正裁定),本院復在更審時,於101年6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提出舉證資料(更審卷第29頁),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1年6月14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為憑(前審卷第25頁、更審卷第30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再三闡明舉證責任(更審卷第

79 、80頁),然而原告仍未補充。遍查更審卷宗,原告除委任狀與二度聲請改期外,完全沒有任何書狀或證據提出,僅執本院前審時之起訴狀及所附之查核單、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理賠計算書為其所有之舉證資料,故本院依法以該等資料衡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7日在酒醉駕駛造成系爭事故等情,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書(前審卷第4、12頁,下稱相關起訴書)為憑,惟相關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一審判決書(更審卷第11至15頁,下稱相關判決)均係就被告於「98年10月7日」涉犯之殺人未遂之事實為追訴、裁判,發生日期與原告主張並不相同,且關於原告起訴狀載「98年4月27日」一事,本院於補正裁定中已加以敘明,原告並未更正,嗣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中,原告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無誤(更審卷第78頁),則原告所主張98年4月27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即為相關起訴書與相關判決所審理之98年10月7日發生之事實?本院實無從知悉。若認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7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全然未能佐證98年4月27日有何事故發生,其主張尚乏所據。

(三)若認原告起訴狀係誤載,其真意乃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98年10月7日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所提出之查核單、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真有酒醉駕車撞傷請求權人,及原告確有給付金錢予請求權人等事實,尚不能認定原告主張有理。且查核單所載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為「劉光輝」,並非被告,被告基於如何關係使用系爭汽車?被告是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應加以舉證,但於言詞辯論程序原告陳稱:「被告是事故當時的駕駛。車子的所有人是被保險人劉光輝,我不了解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更審卷第78頁),依原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四)又縱然被告屬該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依法給付予請求權人上開金額後,亦非得如數向被告請求償還,惟有當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由時,且屬於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原告方得「代位」請求,亦即,原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與原告是否得向加害人求償,乃兩相不同之法律關係,未有必然之對應關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時,固然無庸調查過失責任,但代位向加害人求償時,則與一般之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職是,即使原告已分別給付請求權人上開金額,於本件仍應就所代位之權利加以舉證,但原告就被告是否對請求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內容、依據為何?是否有相關單據?均未加說明,經本院闡明、發問、曉諭,依舊未見補充;又關於被告與豊志龍、潘金福、陳冠宇前於本院成立之調解,是否拘束原告?原告亦稱「不了解,但是沒有意見」等語(更審卷第79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洵有不足,致本院實難以肯認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原告就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諸多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郭玉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