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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王民銳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復有明文。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再按土地登記之申請人不服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於登記機關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不服者,其救濟途徑既係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復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參照),足稽此爭議業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認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對此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父親王式梵於民國48年間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四叔王東藩向訴外人チセナ購買其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路○○○號之建物。原告父親雖因不識字且不知相關規定,致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之家族業於系爭土地上居住50餘年,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法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又原告曾於63年6月6日向臺東縣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臺東縣政府地政處駁回其申請,嗣被告竟於99年9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地籍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為清查公告90日,並於101年5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臺東縣政府地政處不受理其申請所致,被告無權標售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暫緩標售系爭土地。

(二)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一之部分,由於被告業於101年7月25日暫緩標售系爭土地,此有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已向本院表示願撤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不服被告駁回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向本院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63年6月6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63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至其訴之聲明二雖載:「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惟系爭土地現尚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從而其上開訴之聲明二之真意乃係指「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等情,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旨既在於不服被告駁回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向本院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63年6月6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63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本院就此尚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則本件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