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多利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訂「『東方輪』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營管理期間為94年3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1項規定,須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繳納。嗣上開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原告於97年5月5日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兩造經多次協商後,於97年9月5日完成「東方輪」之移交,並於當日作成之移交接收簽到簿上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於1個月內歸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於97年10月28日以原告違約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然遲於99年4月12日始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後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一)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而由原告以1元得標,兩造間並不具有信賴關係,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託期間原告應每週往返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港(下稱富岡港)至臺東縣蘭嶼鄉開元港(下稱開元港)至少3航次,故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固定航班)為內容,性質偏向承攬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將其所有「東方輪」「全部以現狀委託」原告經營管理;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月將客貨量月報表送被告備查,性質上則偏向委任契約。故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及促使原告如質如期完成「東方輪」每週應往返富岡港至開元港間至少3航次之工作,如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時,被告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而原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系爭契約於97年3月10日屆滿止,扣除颱風、歲修或春節等情形外,共計停航150次,是原告確有未按契約行駛之事實,則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被告自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無須返還與原告。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於承攬人即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始交付,而係在其履行契約前已經交付,則其性質應係屬「違約定金」,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從而只要定作人即被告認定承攬人即原告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時,定作人即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至於定作人是否受有損害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等,則非承攬人所得主張。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非「違約金」,則原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何況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81頁):
(一)被告前曾就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巨龍公司、鄭芷宇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花高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同意引用系爭花高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三)系爭花高判決就兩造間上開訴訟,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1.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可以援引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2.依照契約可否由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鴻公司)以單方意思表示為終止。
3.本件若無經過合法終止,龍鴻公司停航是否有違背契約之約定。
4.龍鴻公司之停航是否可歸責於龍鴻公司,其停航是否有正當事由。
5.龍鴻公司停航是否符合相關船舶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法令之規定。
6.本件於97年9月5日是否有就停航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達成和解。
7.若本件原告合法終止,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系爭花高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1.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龍鴻公司終止契約之約定。
2.系爭契約性質屬法律適用範圍,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
3.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4.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款及契約之性質以觀,龍鴻公司並無契約之終止權。
5.龍鴻公司既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則龍鴻公司、巨龍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5年6月10日終止云云,即顯無理由。
6.龍鴻公司自95年11月17起至該契約於97年3月10日屆滿止,於扣除颱風、歲修或春節等情外,共計停航150航次乙節(下稱系爭停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進一步認定前開停航是否構成違約,亦即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起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7.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請求龍鴻公司、巨龍公司、鄭芷宇連帶給付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認:「船長蘇隆文審度挫底之高度可能性及富岡港泥沙淤積之嚴重程度不利航行,因而決定予以停航,以維護船舶、旅客及貨運之安全,尚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停航之規定。」、「停航若有正當事由時,亦應許其得以停航。則本件除船長蘇隆文報告中所顯示之挫底、富岡港泥沙淤積等事由,已屬停航之正當事由外,……上訴人(即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在交付『東方輪』予被上訴人龍鴻公司時,即已加裝『假龍骨』,依船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航行,卻仍與被上訴人龍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龍鴻公司經營航運。更有甚者,…明顯與…交通客貨船舶滿載平均吃水深度則以不超過3.0公尺為準之規定不符(系爭契約第33條亦將該公告列為契約應遵行之規定),仍將不符規定之『東方輪』交由並委託被上訴人龍鴻公司經營管理,以致『東方輪』開航後屢次出現挫底等危險情事,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龍鴻公司具有停航之正當理由。」、「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停航時須經上訴人同意,期間由上訴人決定,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本件『東方輪』於交付予被上訴人龍鴻公司經營前,即加裝『假龍骨』,且不符合臺東縣政府公告之平均吃水深度,仍與被上訴人龍鴻公司訂約,以『現狀』委託被上訴人龍鴻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有疑義。而船長蘇隆文所撰寫之報告,多次顯示挫底,非無正當理由得以主張,已如前述,且經被上訴人龍鴻公司多次以函文反應,進而申請停航,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遲不予回應,並於契約期滿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龍鴻公司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停航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形式上事由,即遽認被上訴人龍鴻公司主張停航為無理由。」
(五)系爭花高判決認龍鴻公司就系爭停航係具有停航之正當事由。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1頁):
(一)系爭花高判決認原告就系爭停航係具有停航之正當事由,就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及其範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系爭停航,是否係屬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亦即,系爭停航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二)若認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理由,則其利息起算期日應自97年10月6日起算抑或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就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巨龍公司、鄭芷宇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系爭花高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系爭停航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其停航是否有正當事由、系爭停航是否構成違約等,業經前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又系爭花高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認原告就系爭停航係具有停航之正當事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花高判決認系爭停航不可歸責於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且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系爭花高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原告就系爭停航係具有停航之正當事由,以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系爭停航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無違約之情事等判斷,就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從而被告於本件以原告就系爭停航係屬違約等語置辨,顯與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此節所辯,殊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停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而被告將所有器材、器具營運可得之利益交由原告行使,致被告無法在系爭契約約定經營管理期間再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被告因而受有所失利益,應予被告損害填補之機會,因而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以填補被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82、94頁)。惟查:被告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補償被告損失之費用,需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被告之損害為其要件,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明文約定(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停航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上開確定判決為判斷,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因無法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以填補損害,顯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所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據。至被告另辯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虞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就該約定對兩造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未能具體說明、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之經濟地位、締約磋商能力等一切情狀及該約定之內容,亦查無該約定對兩造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空以上詞置辯,自亦無足採認。
4.又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於97年9月5日完成「東方輪」之移交,並於同(5)日作成之移交接收簽到簿上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方輪」移交接收紀錄及移交接收簽到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20-1頁),且上開移交接收簽到簿並經兩造人員簽名於上,而被告就上開移交接收簽到簿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及返還時間均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本於此合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部分: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7年9月5日達成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合意,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被告依約應於97年10月5日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97年10月5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756,0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