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楊震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A、B、C、D、E、G、I、J、
K、L、M、N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欄編號F、H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7,
65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房子、養殖池5座、草生地及其他以現場履勘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然長期遭被告以建築房屋、養殖池等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另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5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後,伊未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伊自小即與伊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開墾,已占用40幾年,先後種植花生等作物,嗣改為養殖九孔、白蝦等水產,前因不懂養殖技巧致虧損、負債,最近才穩定還債,若要伊現在就遷離,伊將活不下去,是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或再給伊至少3、4年之時間,待還清債務、另覓新的場地後,再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1紙及現場照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5、6、8、89、9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40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52、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9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海岸公路旁而鄰近主要幹道,惟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養殖池作為養殖業使用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7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墾殖年數已久,且墾殖面積甚廣,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並斟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7,799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表┌──┬─────────────┬───────────┬──────┬──────┬──────┬────────────┐│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申報地價(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坐落臺東縣○○鎮○○段)│用情形)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每5年,元以下4捨5入) │├──┼─────────────┼───────────┼──────┼──────┼──────┼────────────┤│ 一 │413 │B部分(鐵皮屋建物) │66.67 │78.93 │50 │78.93×50×5%×5=987 ││ │ ├───────────┼──────┤ │ │ ││ │ │G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2.26 │ │ │ ││ │ │ │ │ │ │ │├──┼─────────────┼───────────┼──────┼──────┼──────┼────────────┤│ 二 │414 │A部分(水泥牆木造蓋瓦 │124.7 │6,658.47 │40 │6,658.47×40×5%×5=66,││ │ │建物) │ │ │ │585 ││ │ ├───────────┼──────┤ │ │ ││ │ │B部分(鐵皮屋建物) │35.08 │ │ │ ││ │ ├───────────┼──────┤ │ │ ││ │ │C部分(鐵皮屋建物) │71.91 │ │ │ ││ │ ├───────────┼──────┤ │ │ ││ │ │D部分(水池) │519.65 │ │ │ ││ │ ├───────────┼──────┤ │ │ ││ │ │E部分(水池) │467.17 │ │ │ ││ │ ├───────────┼──────┤ │ │ ││ │ │F部分(雜草空地) │2,882.18 │ │ │ ││ │ ├───────────┼──────┤ │ │ ││ │ │G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5.16 │ │ │ ││ │ ├───────────┼──────┤ │ │ ││ │ │H部分(空地) │1,695.33 │ │ │ ││ │ ├───────────┼──────┤ │ │ ││ │ │I部分(水池) │82.18 │ │ │ ││ │ ├───────────┼──────┤ │ │ ││ │ │J部分(水池) │220.58 │ │ │ ││ │ ├───────────┼──────┤ │ │ ││ │ │K部分(水池) │511.85 │ │ │ ││ │ ├───────────┼──────┤ │ │ ││ │ │L部分(水池) │15.8 │ │ │ ││ │ ├───────────┼──────┤ │ │ ││ │ │N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6.88 │ │ │ │├──┼─────────────┼───────────┼──────┼──────┼──────┼────────────┤│ 三 │415 │M部分(加強磚造建物) │17.85 │17.85 │50 │17.85×50×5%×5=2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475 │K部分(水池) │181.98 │1,000.4 │40 │1,000.4×40×5%×5=10,0││ │ ├───────────┼──────┤ │ │04 ││ │ │L部分(水池) │818.42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987+66,585+223+││ │10,004=77,7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