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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方OO被 告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癌症而切除乳房,被告非但不知憐惜、竟以嫌棄。被告曾於96年3月間無故在外過夜、至翌日傍晚才回家,原告遂向被告哭訴:此後生活沒保障等語,被告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犯,併經兩造協議後,於96年4月28日簽立內載:「本人王OO(係指被告)茲保證永遠愛著方OO(係指原告),永遠保護她,絕無貳心,若是拋棄她(係指原告),我的收入將一半分給她運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惟被告卻自99年12月16日離家後,音訊全無、迄未返家,且此後未給付原告家庭費用,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狀態在繼續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收入之一半。兩造曾於99年12月間某日中午在房間內發生爭吵時,被告竟用手肘撞躺在床上之原告、用腳要將原告踢下床,並且口出惡言說:原告可以去告被告家暴等語。原告目前在保險公司當保險業務員,若半年期間之保險績效達到標準,才會有底薪;如果有保險業績,則會按業績給付傭金,工作程度很辛苦。

二、原告退伍後,在99年度①每月領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18,884元、②每1年領取代發退撫金73,412元、③每半年領取退役俸合計182,226元、④年終慰問金46,455元,⑤年收入合計710,927元,則每月收入之一半為29,622元。原告自得以被告在99年度平均月收入之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9,622元。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9,622元{見本院卷(下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98頁至第10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鑑定結果:㈠本院卷第15頁頁內附被告於96年4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內

載:「本人王OO茲保證永遠愛著方OO,永遠保護她,絕無貳心,若是拋棄她,我的收入將一半分給她運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王OO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捌日」(下稱系爭契約書),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當庭核對與原告所提出之原本相符。

㈡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訴外人王O暐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事件(下稱家訴卷),經本院函送囑託、併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上2處「王OO」簽名筆跡(經編為甲1、甲2類筆跡);及被告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公保養老給付續存優惠存款補充契約書、筆記本上「王OO」簽名筆跡(經編為乙類筆跡)為鑑定後,該局認「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比劃特徵相同」(第49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0年9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50103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二、㈠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子女)王O瑜(00年0月出生)、王O葳(00年出生)、王O暐(00年出生),迄今均設籍在臺東市○○街○○○號(第13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

㈡被告家屬以:被告自99年12月16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

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後,經該分局將被告列為迄未查獲之失蹤人口(第33頁至第

34 頁:該分局100年6月3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

㈢經本院囑託該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居戶籍地乙節,經該分局

於101年3月1日以信警偵字第1010001471號函覆本院,在說明欄記載:「本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黃錦榮實地查訪該民於99年12月16日離家音訊全無,未居住該戶籍地」等情(第90頁:該函)。

三、被告在99年度之收入金額:㈠被告退休後係領月退俸。

㈡每月領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18,884元(

第86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101年2月22日以臺東營密字第10150003021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明細){即每年合計領取226,608元(計算方式:

每月領18,884元12個月)}。

㈢每半年領取代發之「退撫金」則以36,706元(同臺灣銀行前

揭函){即每年合計領取73,412元(計算方式:每月領36,706元2次)}。

㈣每半年領取「退役俸」182,226元(第88頁至第89頁:國防

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於101年2月29日以主財中心字第1010001616號函暨所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詳情表){即每年合計領取364,452元(計算方式:每月領182,226元2次)}。

㈤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46,455元(P89:同前揭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

㈥則被告每月收入為59,244元{年收入710,927元(計算方式

為:年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26,608元+退撫金73,412元+退役俸364,452元+年終慰問金46,455元)/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被告每月收入之一半則為29,622元(計算方式為:月收入59,244元/一半)。

四、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00頁):

一、本院卷P15頁內附被告於96年4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內載,內容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6日離家,有系爭契約所載「拋棄」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屬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證據資料案。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二、至於如卷附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契約書,經本院100家訴8號函送囑託、併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筆跡,核與被告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公保養老給付續存優惠存款補充契約書、筆記本上簽名筆跡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而本院參酌證人王O瑜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P15頁內附被告於

96 年4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之原本,問證人:系爭契約書內被告「王OO」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親簽?理由?)是被告親簽的,因為我父親的字我認得。」、「(問:系爭契約書內其他字樣,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理由?)是,其他的字也是被告簽的。」等語(第101頁:筆錄)。故可堪信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書,且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

三、另㈠本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被告是否住居戶籍地後,該分局覆函:經實地查訪被告於99年12月16日離家音訊全無,未居住該戶籍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所示)。

㈡復參酌證人王O瑜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述:「(問:

學歷?目前工作?目前與何人同住?)花蓮臺灣觀光專科學校。在屏東服務業。目前工作在外地,戶籍地與原告同住。」、「(問:原告於95年間切除乳癌後之恢復情形?)目前比較穩定,但是仍須持續追蹤。」「(問:被告從何時離家?)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6日報警失蹤。」「(問:被告在99年12月16日離家前,與何人同住?)是的,全家人住一起。」、「(問:被告為何離家?其原因?)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喜歡的女人,名字叫馬O琴。我曾經告訴被告對家庭要有責任。原告也因為這件事跟被告有過爭吵,因此原告叫我要隨時注意被告的行蹤。因此被告到醫院復健的時候,都由我陪同。所以被告就罵我為台傭。罵原告為看護。約99年

12 月間某日中午,我聽到兩造的房間內發出爭吵聲,聽到原告說:你(係指被告)為什麼踢我?100年農曆過年前,我內祖父住院開刀,被告都沒有回來探望,音訊全無。」、「(問:被告從99年12月16日離家後,有無回家過?有無與家人聯絡?)沒有回家過,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問:妳與家人是否知悉被告現在之處所?或聯絡之方式?)我不知道被告現在的住所以及聯絡的方式。」、「(問被告在99年12月16日離家時,原告在何處工作?妳、妹、弟之工作?)㈠原告:在富邦人壽臺東公司當保險業務員。㈡我:在擔任原告的助理。㈢妹:仍在讀書,為大學四年級。㈣弟:仍在讀書,國中二年級。」、「(問:被告在991216離家後,家中生活等開銷,由誰負擔?)都是由原告負擔。」、「(問:妳認為被告於991216離家後,對家人所生之影響?)因為原告生病,影響工作及收入,又要負擔全家的支出,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原告不論在經濟上或精神上都要承擔很大的壓力。」「(問:妳認為被告於99年12月16日離家後,是否有拋棄原告之意思?)我認為被告從99年12月16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家裡不聞不問,顯然是惡意遺棄我們,也是顯然拋棄原告。」等語(第101頁至第103頁:筆錄)。

㈢故本院⑴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年齡已逾25

歲(00年0月出生、第13頁:戶籍謄本)、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從事之職業等情;⑵審酌證人就:因被告與訴外人馬O群之關係而緊跟被告行蹤之情、聽聞兩造間迭生爭吵之節、被告之父住院手術而被告卻未返家探望,及被告離家後,家中經濟重擔、子女之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職業工作辛苦、需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迄今未與家中聯繫、音訊全無,而認為:被告係遺棄、拋棄原告、而狀態在繼續中等重要事項之前揭證述,均核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⑶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於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職是,堪信原告前揭所陳:被告離家、而已拋棄原告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

㈣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被告在99年度

收入之標準,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9,622元(即被告在該期間內每月收入之一半,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