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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李秀香

陳明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聲被 告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即伊家屬訴外人陳夢萍、李光華、陳偉智(下稱陳夢萍等三人)均為被告之社員,原告李秀香之股金憑證帳號為642 號,於被告存有股金新臺幣(下同)176,554 元,另向被告借款187 萬元,經清償迄今尚欠1,462,889 元,原告陳明通之股金憑證帳號為109 號,於被告有股金665,858 元,而伊等與家屬存放於被告處之股金及存款本息計達2,240,492 元,原告李秀香曾向被告提清償計畫,惟遭被告所拒,伊現願提出現金清償1,462,889 元後,請求申請退股及返還伊等之股金共842,4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176,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通66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其章程申請退股應以書面申請退股,並經理事會同意,而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不得申請退股,然原告未以書面申請退股,且原告連帶積欠其借款本金1,462,

789 元,並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二人之股金各為182,100 元及711,000 元,借款餘額顯然超過股金;又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與陳夢萍等三人等無涉,原告亦不得處分渠等股金,是不得請求以陳夢萍等三人之股金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被告章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規定,社員申請退股時,需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退股之限制:一、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股金之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

㈡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原告李秀香於88年2 月23日向被告借

款187 萬元,由原告陳明通及訴外人林梅、陳玉金、吳明義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李秀香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其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1 月25日判決命李秀香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1,462,889 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96年2 月2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申請退股之意思,並於101 年12月

26日送達被告,足認斯時已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股。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申請退股時,所欠本金已達1,462,88

9 元,利息為1,405,912 元【計算式:1,462,889 ×(0.

9 %×12)×(333 +365 ×7 +360 )÷365 =1,405,

9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418,138 【計算式:1,462,889 ×(0.9 %×12×0.3 )×(305 +

365 ×7 +360 )÷365 =418,138 】,共計3,286,939元【計算式:1,462, 889+1,405,912 +418,138 =3,286,939 】。而原告存於被告處之股金加計利息,經被告計算至102 年8 月26日,共計為僅為896,989 元【計算式:

182,200 +714,789 =896,989 】,雖為原告所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存於被告處之股金加計利息共計為892,863 元,尚低於被告所陳報之總額,則原告股金不足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申請退股並返還股金,因其借款餘額超過其股金,依章程規定即不得申請退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李秀香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曾請求以股

金為抵繳及曾向被告申請退股,及原告得以陳夢萍等三人之股金抵繳原告之債務等語,然查依章程第17條規定,社員之借款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須經理事會同意,而原告未舉證其已請求抵繳、退股並經理事會通過,且未提出陳夢萍等三人同意以自身股金供原告抵償之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殊難採憑。另原告主張提出現金清償1,462,889元後,請求申請退股之退股方案,然原告之債務加計利息迄今總額顯逾1,462,889 元,縱以101 年12月26日之債務總額3,286,939 元計算,原告提出現金為部分清償後,仍積欠1,824,050 元之債務,超過原告之股金,是仍不得申請退股及返還股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不得申請退股,則其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秀香176,554 元、原告陳明通665,8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