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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王五常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五志林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本件臺東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改組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各分署組織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51 至154 頁、178 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國有財產局函及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155 至15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管理,而被告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交還,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12月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 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委由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予以測量後,原告爰變更減縮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64年起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每6 年換約,至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下稱系爭租約),因未自任耕作且變更使用,經臺東縣政府於91年11月14日實地勘查確認屬實,並以94年1 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又縱該函未通知被告,亦不妨害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3,058元,及自100 年12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605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土地重編前,乃其父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購得,64年起政府行土地重編,而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以為耕作,每6 年換約,依租約應至94年12月31日止,臺東縣政府於94年1 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移還原告管理,未副知被告,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耕作。又耕地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契約非因租約屆滿而當然消滅,則系爭函令未通知或副知被告,而原告接管後亦逕執系爭函令拒絕與其續約,就上開雙方租佃爭議,無論臺東縣政府或原告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送請租佃委員調解、調處,則本件租約為租佃爭議尚未經調解、調處,或於不成立時請求法院判決,是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非無權占有。另其自行興建小木屋、遊樂設施,僅係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之約定,至多僅為是否為違約問題,而非所謂未自任耕作。其所建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簡易涼亭、(F)部分之鐵皮屋及遊樂設施部分,均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如附圖所示(B)、(C)部分鐵皮屋乃屬農舍,故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主張租約無效,應無理由,而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訴請其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管

理者為臺東縣政府,被告於64年起,每6 年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鐵架蓋鐵皮一層建築面積60平

方公尺,標示(C)鐵架蓋鐵皮二層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標示(D)鐵架蓋鐵皮涼亭面積25平方公尺,標示(E)鐵架蓋鐵皮涼亭面積19平方公尺,標示(F)木造蓋鐵皮平房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㈢臺東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製作之「會勘紀錄」

,其上記載「該筆土地建有小木屋六間,住屋一間、遊樂設施二批」屬實,該會勘紀錄上被告有簽名。

㈣自被告未繳納補償金時起至起訴時止,系爭土地相當於使用

補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58元;系爭土地每月之使用補償金額為605 元。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無爭執,則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再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

1、系爭土地於臺東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製作之「會勘紀錄」時,記載「該筆土地建有小木屋六間,住屋一間、遊樂設施二批」,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簡易涼亭即附圖所示(F)部分之鐵皮屋及遊樂設施部分,均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為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供作其他非工作目的之使用之事實,堪信屬實,依上開意旨,被告即承租人確實有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訂租約無效。至於被告以其自行興建小木屋、遊樂設施,僅係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未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之約定,至多僅為是否為違約問題,且係配合政府農政單位推行之休閒農業觀光農園計畫而設置等語置辯;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乃強制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即為無效,是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又其中如附圖所示(B)、(C)鐵皮屋部分,乃被告考量其長子將結婚無新房可住,而雇工建造等情,為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則(B)、(C)鐵皮屋即非為便利承租人即被告之耕作目的而設,依上揭意旨,上開鐵皮屋並非農舍,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乃屬農舍云云,尚無足採。是被告即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原告據此於9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拒絕與被告續約,於法有據。

2、另系爭函令僅告知原告臺東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承租人因違反租約規定,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租約無效,並註銷其公地放領資格,並移還原告接管,但無法確認是否有通知被告,為原告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難認被告已受通知。然被告於臺東縣政府91年11月14日,就系爭土地製作之「會勘紀錄」,其上記載「該筆土地建有小木屋六間,住屋一間、遊樂設施二批」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租約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且臺東縣政府於94年1 月18日以系爭函令將系爭土地移還原告管理後,原告未與被告再行續約,而係繼續繳交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被告至遲於原告不同意續約時起,即已知悉原告因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而拒絕與原告續約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於斯時既未表示異議或採取其他救濟途徑,而係繼續繳納補償金,足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並未爭執。則被告至今始以租賃契約非因租約屆滿而當然消滅等語置辯,殊難採信。是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及

(F)部分之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被告是否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