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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益盛上列原告與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吳金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6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備位訴之聲明則為: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6月1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加以認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全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請一併補正:㈠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李曼君之地址。㈡確認本件被告究係何人?何以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吳金生又兼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育德之法定代理人?又事實理由復敘及「被告葉東榮」,請併予查明確定,另原告起訴時所附之繕本僅有兩份,如確認被告人數為2人以上,請併予補正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送達。㈢原告為區分所權人之證明資料。㈣被告吳金生、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及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