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益盛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被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被 告 吳金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住戶,及被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逸軒管委會)委員之一,被告逸軒管委會於民國99年8 月29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及召集人選任事宜,並由訴外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當選主任委員,並指派其總經理林國星(未改名前為林正豪)為其法人代表人,伊亦被選任為100 年度被告逸軒管委會管理委員。詎被告逸軒管委會竟於101 年4 月29日違法召開101 年度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罷免主任委員暨林國星,並推派訴外人陳梅子代理主任委員,又於陳梅子未出席參加之情形下,於同年5 月6 日召開第2 次管委會議會議記錄第1 點記載,各委員同意由陳梅子委託被告吳金生代理職務,第1 次與第2 次管委會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而違法召集。嗣101 年5 月20日伊始參與被告逸軒管委會召開之第3 次管委會議決議事項案由第1 項第4 點載明「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並出具公文,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一職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一職任期到本屆期滿至102 年3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由吳金生委員擔任」並同意據此辦理,然被告吳金生卻未按照決議,亦未取得東美公司之授權擅自以「代理主任委員吳金生暨全體委員」名義,向逸軒溫泉天廈AB棟區分所有權人發出101 年6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記載開會主旨亦與第3 次管委會議決議提出之提案不同。又系爭會議第
1 項喜悅度假山莊入駐之決議,及第2 項通過被告逸軒管委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故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內容亦為違法,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或決議無效。退步言,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系爭會議第2 、3 、4 項決議,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方法為違法,而第5 項罷免主委議案之決議,未記載於開會通知,且將無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入,未逐一清點有投票權之同意罷免人數,又同意人數亦未達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定出席人數之半數,其決議方式違反法律及規約,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逸軒管委會及吳金生則以:原主任委員東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林國星因怠於召開管委會議,乃經101 年5 月20日的會議決議而罷免,於系爭會議僅為追認其請辭主任委員。而被告吳金生為被告逸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係代理主席而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當日東美公司及原告也有參與投票,而目前被告逸軒管委會已改選訴外人即被告逸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志林為主任委員,是原告以被告吳金生為被告欠缺確認利益。另原告參加101 年6 月27日之會議,該會議既已選出新的主任委員,而原主委即被告東美公司之任期已於
10 1年8 月28日屆滿,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業於102 年9 月29日再度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7 項亦就被告之公共設施於101 年6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委託中悅大飯店管理並簽立管理經營契約書乙事,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再次確認備查,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請法院公證備查;決議第9 項,業依規約規定重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租東美公司所有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房屋,並受選任
為被告逸軒管委會委員,於101 年4 月29日召開101 年第一次管委會議時,被告逸軒委員會管理委員人數共15人。
㈡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9日召開101 年第一次管理委
員會議,列席委員共10位,決議內容包含:由各出席委員無異議罷免解職訴外人林正豪(即林國星)主委資格(即原東美大飯店代表人),並於3 日內移交管理委員會事務事項;依管理規約及各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由訴外人即副主委陳梅子暫代主委一職;且由新進業者「喜悅渡假飯店」說明申請入駐事宜。
㈢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5 月6 日召開101 年第二次管理委
員會議,召集人為代理主任委員陳梅子,陳梅子於101 年5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吳金生委員代行主任委員乙職,並向被告逸軒管委會請辭。列席委員共9 位,決議內容包含:各委員全體同意代理委員陳梅子委託吳金生委員代理職務,待日後管委會正常運作後再進行改選主任委員;由新進業者「喜悅渡假山莊」說明提出之書面營運計畫書、整頓計畫書,決議於一週內就預定契約書確定案送住戶大會定裁。
㈣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5 月20日召開101 年第三次管理委
員會議,主席為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吳金生,列席委員共10位,決議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召集人出具公文,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一職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一職任期到本屆期滿至102 年3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由被告吳金生委員擔任。同時確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如下:一、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並改選主任委員。二、新進業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全體住戶說明執行經營管理實施細則。
㈤被告吳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自己為代理主任委員之名
義寄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通知書未記載「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一職並改選主任委員」或與喜悅渡假山莊簽約之提案。
㈥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6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主席為代
理主任委員吳金生,原告於開會時當場表示召集人無召集權,並提出系爭會議提案之決議方式及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規約不符之情形。
㈦系爭會議第1 項決議,以多數決通過(同意票數146 票、不
同意票數8 票)由「喜悅渡假山莊」入駐被告營運,並於AB棟公設位置設立服務櫃臺。而第2 、3 、4 項係以鼓掌方式通過。
㈧101 年8 月10日被告逸軒管委會與「中悅飯店」簽立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公共設施之經營管理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 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⑵原告以被告逸軒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之訴部分,查雖被告逸軒管委會業於102 年9 月29日再度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會議)第7 項決議,就被告之公共設施於系爭會議已委託中悅大飯店管理並簽立管理經營契約書乙事,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再次確認備查,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請法院公證備查;第9 項決議,業依規約規定重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然102 年會議決議乃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仍為被告逸軒管委會所否認,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⑶至於原告以被告吳金生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部分,因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而縱被告吳金生擅自曾以被告逸軒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惟其與被告逸軒管委會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原告以吳金生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逸軒管委會,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其對被告吳金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
⒉系爭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會議決議為無
效?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東美公司原為被告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推派林國星為法人代表,而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9日召開101 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各出席委員無異議罷免解職訴外人林正豪(即林國星)主委資格(即原東美大飯店代表人),復於101 年5 月20日101 年第三次管委會議,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規定,罷免東美公司法人代表林國星主任委員職務之議案,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所為,是上開罷免不生效力,則東美公司法人代表林國星仍為被告逸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被告逸軒管委會未就主任委員有何不能行使職務情事,或欲將一部份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之意願為舉證,則副主任委員陳梅子即無從依規約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被告陳金生亦無從依101 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其代理委員陳梅子行使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被告吳金生並非代理主任委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被告逸軒管委會於101 年5 月20日101 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由東美公司擔任召集人出具公文,追認主任委員請辭主委一職並改選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一職任期到本屆期滿至
102 年3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持人由被告吳金生委員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應為東美公司,堪以認定。查管理委員依法雖得為召集人,然系爭會議既經101 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東美公司擔任召集權人,其他管理委員依規約第9 條第
7 項即有遵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義務,而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仍遭拒絕後,始得由其他委員召集,否則即已違反應遵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義務,然證人即前被告逸軒管委會委員楊倉麟證稱:在101 年5 月20日開會之後,我就沒有問林國星是否出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被告逸軒管委會亦未提出於被告吳金生召開系爭會議前,曾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管理委員請求東美公司法人代表林國星召開系爭會議而遭拒絕之證據,且被告吳金生並非代理主任委員,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金生不得以代理主席身分逕自為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惟被告吳金生卻逕自召集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逸軒管委會以東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林國星業經被告逸軒管委會決議罷免,而被告吳金生為被告逸軒管委會之委員,且係代理主席而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置辯,不足採憑。
㈡系爭會議決議既經確認為無效,則系爭會議之各別決議內容
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決議方式是否因違反法律或規約而得撤銷,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原告以被告逸軒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被告吳金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明確認定如前,是該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