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馬亞林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被 告 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達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撤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起訴。復查,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