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馬亞林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被 告 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達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另行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100年10月24日東院裕民直100聲8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另觀乎被告公司章程(見附卷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2宗,卷號7258)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故被告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上開登記表上登載之監察人曾達生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故原告列曾達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財政部誤認原告為被告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
法定清算人,無非係以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訴外人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成公司)之指派書為據。全日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又全日成公司當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乃先於86年12月23日指派洪益元擔任全日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再於88年2月19日改指派原告馬亞林為全日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查原告從未經告知,未同意擔任全日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從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
㈡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與
被告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依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所示,未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紀錄。原告從未簽具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從未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更未受領分文之董事報酬。參以證人陳進村(即曾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公司業務之會計師)證稱不認識原告;證人簡伶如(即被告公司之股東)證稱不認識原告,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全無關聯。
㈢全日成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所示,未有原告任職全日成公司之紀錄。又證人謝秀玲(即全日成公司之會計人員、秘書)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在全日成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伊沒有看過系爭指派書,不認識原告等語。可證原告與全日成公司全無關聯。
㈣依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所示,自86年12月23日起至89年12月22
日止即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董事之期間,原告均係在其他公司任職,原告實無可能再同意擔任全日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列名為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於應行清算程序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並遭限制出境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全日成公司於86年11月27日設立,於91年3月4日為廢
止登記(經濟部91年3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日成公司及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皆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又被告公司於86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陳近武(傑廣公司指派)、馬乃林(傑廣公司指派)、洪益元(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董事,曾達生為監察人,董監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陳近武為董事長,合先敘明(見附卷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2宗,卷號7258)。
㈢觀乎卷附全日成公司於88年2月19日出具之指派書,其內容
記載:「本公司原指派洪益元為投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現因管理上之需要,即日起改派馬亞林擔任本公司投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續任該公司之董事。此致 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馬乃林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其上並蓋有全日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馬乃林之印文。上開指派書所載之意,雖係欲改派原告馬亞林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且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規定,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尚無須檢附願任同意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從而原告主張從未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可採信。
㈣此外,依附卷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卷號7258)內之資料,在
上開指派書之後雖有檢附原告馬亞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A4紙張1紙,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馬乃林、陳近武之印文,然亦未見原告之簽名或蓋印,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又被告公司取得原告馬亞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有多端,且縱然原告馬亞林與馬乃林(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兄弟關係,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公司取得原告馬亞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源於原告基於願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而交付。
㈤佐以全日成公司員工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219頁
)、洪益元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6-80頁)、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不難發現洪益元係於87年1月2日投保任職於全日成公司,於88年10月20日退保,每月投保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82、21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全日成公司之員工大多於88年1月6日、88年1月12日辦理保而離職;至於原告則自始未曾有投保任職於全日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紀錄。由此可見洪益元於上開指派書上所載88年2月19日之後,仍持續在全日成公司投保任職,且在全日成公司之多數員工於88年1月間辦理退保而離職之後,洪益元仍一直投保任職至88年10月20日。據此而論,倘若全日成公司確係改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何以未見原告投保任職於全日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紀錄,又何以洪益元一直持續投保任職於全日成公司。再者,證人謝秀玲(即全日成公司之會計人員、秘書)亦證稱:伊在全日成公司任職一年多,全日成公司之員工是由伊經手投保,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在全日成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伊沒有看過系爭指派書,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126頁)。據此,亦徵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㈥再參以證人陳進村(即曾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公司業務之會
計師)證稱伊不認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證人簡伶如(即被告公司之股東)證稱伊不認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因此,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㈦至於本院曾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調閱原告馬亞林、訴外人馬乃林、被告公司、傑廣公司、全日成公司與合庫商銀之交易往來等資料。依合庫商銀102年5月8日合金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借據及契約書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35-178頁):合庫商銀曾於85年間聯合授信建築融資貸款13億5800萬元予共同借款人被告公司與傑廣公司,並由原告馬亞林、馬乃林、陳近武、謝培節擔任連帶保證人;合庫商銀復於87年間融資6億5000萬元予共同借款人被告公司與傑廣公司,並由馬乃林、曾達生、陳近武、謝培傑、洪益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全日成公司則與合庫商銀無借款、融資或其他交易往來。經本院提示13億5800萬元之借據以及契約書上「馬亞林」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36、157頁),原告並不否認上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雖然原告同意為被告公司與傑廣公司擔任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足顯示原告與被告公司與傑廣公司之關係甚密,然單憑原告先前於85年間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究難遽以推論得出原告事後於88年間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尚難執此而為不利原告之論斷。
㈧又證人洪益元雖證稱:我有見過馬亞林一、兩次,當時工作
時馬亞林有在那邊,好像馬亞林在馬乃林旁邊,別人有提到在旁邊的人是馬乃林的弟弟,可是我們並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亦僅足證明原告曾與馬乃林共同在場,惟仍不足以推論得出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
四、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全日成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及其後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A4紙張1紙,均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且佐以相關人證、物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